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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019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31日囚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7日囚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1978年10月28日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1、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二环线立交桥附近洗车场洗车时,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支猎枪。2008年7月,被告人伍某通过互联网又购买了二支猎枪。2008年8月,被告人伍某被他人砍伤,在住院期间,伍某为防身,将其持有的二支猎枪分别交给被告人杨某和柳某某,由杨某和柳某某携带二支猎枪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跟随保护十余天左右。

2008年9月19日左右,被告人伍某将其购买的三支猎枪分别用黑色渔具袋装好,放到被告人胡某丁的微型面包车上交胡某丁保管。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胡某丁要胡某丁把渔具袋送来。胡某丁接到伍某的电话后,打开渔具袋,将三支枪支的子弹分别卸下,并按照伍某的要求将枪支送到长沙县X镇。后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X镇城东安置区东门从被告人胡某丁的车上收缴三支猎枪。经鉴定,涉案的三支猎枪均为自制撅把式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2、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猛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把仿六四手枪。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甲及胡某甲的女友罗某驾车行驶至浏阳市X镇X路时,与当地群众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乙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威胁围观群众,后李某乙将枪交给罗某后逃离现场。罗某当即将枪扔进附近的水泥盖下。后在罗某某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该仿六四手枪依法提取。经鉴定,送检的仿六四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欧阳放明借被告人伍某款未归还,两人约定于2007年12月14日晚在长沙县X镇二区的“石锅鱼”饭店协商。与欧阳放明同行的人员有被害人汪某戊(系欧阳放明的亲属)、陈某、方文杰等人。次日凌某,欧阳放明与汪某戊等人在和被告人伍某、杨某(另案处理)协商时,因汪某戊持枪威胁伍某,伍某遂通知了被告人胡某甲以及“巧妹”(另案处理)。“巧妹”和胡某甲赶到后,欧阳放明与汪某戊已到芳心休闲茶楼,伍某、胡某甲又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等人,李某乙、杨某赶到后,有人分发了砍刀。随后伍某到芳心休闲茶楼找欧阳放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茶楼附近寻找汪某戊,发现汪某戊从茶楼后门跑出,杨某和李某乙持刀追赶,胡某甲同时驾车追赶,汪某戊跑出约二百米后被杨某等人追上,杨某、李某乙等人持刀对汪某戊猛砍,汪某戊右手大拇指被砍断。后杨某、李某乙等人乘坐胡某甲驾驶的汽车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与汪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1、被害人曹某在2007年8月借了被告人袁某2万元。同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袁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长沙县X镇X村找到曹某索要欠债。袁某和王某用刀背将曹某砍伤,并动手将曹某推下一水塘,后又对曹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当日18时许,袁某和王某将曹某带到长沙县X镇一饭店内协商如何还款,后曹某的亲属陈某承诺代替还款,袁某才让曹某离开。

2、2008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为向被害人邓某某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杨某、柳某某、胡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某带到长沙县X镇明城大酒店一客房内,伍某、杨某、柳某某等人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必须还款才放人。次日8时许,被害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3、被害人易某某因在赌博中向戴正军借了高利贷,被告人袁某、胡某丙等人负责向易某某进行追讨。2008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胡某丙等人在湖南广电中心附近一饭店内遇到易某某,遂将易某上车,带到长沙县X镇天成大酒店咖啡厅、明城大酒店咖啡厅、鑫元大酒店客房,限制易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4月20日1时许,易某某借到5万元交给袁某后才被放走。

四、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7年10的一天,被告人伍某;胡某甲在长沙县X镇天成大酒店客房内利用扑克牌开设“斗牛”(赌博的一种形式)赌场。赌注为500元到1000元不等。参赌人员有邓某某、宋某某等人。被告人伍某、胡某甲通过“抽水”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该院列举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杨某、李某乙、柳某某,胡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柳某某、袁某、胡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伍某、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杨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李某乙、柳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八被告人均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七、被告人胡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八、被告人胡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收缴三只猎枪以及抓获胡某丁,应该认定为立功;2、故意伤害中,没有预谋、策划、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且事后达成赔偿协议,仍判处两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3、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1、2007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伍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二环线立交桥附近洗车场洗车时,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支猎枪。2008年7月,上诉人伍某通过互联网又购买了二支猎枪。2008年8月,上诉人伍某被他人砍伤,在住院期间,伍某为防身,将其持有的二支猎枪分别交给原审被告人杨某和柳某某,由杨某和柳某某携带二支猎枪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跟随保护十余天左右。

2008年9月19日左右,上诉人伍某将其购买的三支猎枪分别用黑色渔具袋装好,放到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的微型面包车上交胡某丁保管。2008年9月24日,上诉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胡某丁要胡某丁把渔具袋送来。胡某丁接到伍某的电话后,打开渔具袋,将三支枪支的子弹分别卸下,并按照伍某的要求将枪支送到长沙县X镇。后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X镇城东安置区东门从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的车上收缴三支猎枪。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的三支猎枪均为自制撅把式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2、2007年底,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猛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把仿六四手枪。2008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甲及胡某甲的女友罗某驾车行驶至浏阳市X镇X路时,与当地群众王某某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威胁围观群众,后李某乙将枪交给罗某后逃离现场。罗某当即将枪扔进附近的水泥盖下。后在罗某某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该仿六四手枪依法提取。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仿六四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凌某某、王某某、刘某、罗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枪支照片、辨认笔录;3、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柳某某、李某乙、胡某丁的供述。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7年,欧阳放明借上诉人伍某款未归还,两人约定于2007年12月14日晚在长沙县X镇二区的“石锅鱼”饭店协商。与欧阳放明同行的人员有被害人汪某戊(系欧阳放明的亲属)、陈某、方文杰等人。次日凌某,欧阳放明与汪某戊等人在和上诉人伍某、杨某(另案处理)协商时,因汪某戊持枪威胁伍某,伍某遂通知了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以及“巧妹”(另案处理)。“巧妹”和胡某甲赶到后,欧阳放明与汪某戊已到芳心休闲茶楼,伍某、胡某甲又将情况告知了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等人,李某乙、杨某赶到后,有人分发了砍刀。随后伍某到芳心休闲茶楼找欧阳放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茶楼附近寻找汪某戊,发现汪某戊从茶楼后门跑出,杨某和李某乙持刀追赶,胡某甲同时驾车追赶,汪某戊跑出约二百米后被杨某等人追上,杨某、李某乙等人持刀对汪某戊猛砍,汪某戊右手大拇指被砍断。后杨某、李某乙等人乘坐胡某甲驾驶的汽车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汪某戊所受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所致,其中右拇指离断伤损伤程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评定为重伤。案发后,上诉人伍某与汪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戊的陈某;2、证人陈某、蒋某某、徐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及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李某乙的供述。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1、被害人曹某在2007年8月借了原审被告人袁某2万元。同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袁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长沙县X镇X村找到曹某索要欠债。袁某和王某用刀背将曹某砍伤,并动手将曹某推下一水塘,后又对曹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当日18时许,袁某和王某将曹某带到长沙县X镇一饭店内协商如何还款,后曹某的亲属陈某承诺代替还款,袁某才让曹某离开。

2、2008年3月20日17时许,上诉人伍某为向被害人邓某某索要赌债,纠集原审被告人杨某、柳某某、胡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某带到长沙县X镇明城大酒店一客房内,伍某、杨某、柳某某等人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必须还款才放人。次日8时许,被害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3、被害人易某某因在赌博中向戴正军借了高利贷,原审被告人袁某、胡某丙等人负责向易某某进行追讨。2008年4月18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袁某、胡某丙等人在湖南广电中心附近一饭店内遇到易某某,遂将易某上车,带到长沙县X镇天成大酒店咖啡厅、明城大酒店咖啡厅、鑫元大酒店客房,限制易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4月20日1时许,易某某借到5万元交给袁某后才被放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邓某某、易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宋某某、汪某己、龙某某、黄某、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鑫元大酒店的开房记录及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柳某某、袁某、胡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7年10的一天,上诉人伍某、胡某甲在长沙县X镇天成大酒店客房内利用扑克牌开设“斗牛”(赌博的一种形式)赌场。赌注为500元到1000元不等。参赌人员有邓某某、宋某某等人。上诉人伍某、胡某甲通过“抽水”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18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影视会展中心客房将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袁某、胡某丙抓获。2008年9月23日19时许,该局民警在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GX栋将上诉人伍某、杨某、柳某某抓获。后在上诉人伍某的配合下,将原审被告人胡某丁抓获。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伍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颜海东、李某庚等人在长沙市火车站犯罪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于2007年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袁某于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原羁押时间从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9月27日,羁押193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于2008年4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原羁押时间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5日,羁押27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到案经过、证人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乙、柳某某,胡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柳某某、袁某、胡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起诉指控的第二笔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李某乙、柳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人均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某上诉称:“1、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收缴三只猎枪以及抓获胡某丁,应该认定为立功;2、故意伤害中,没有预谋、策划、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且事后达成赔偿协议,仍判处两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3、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经查,一审已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丁,具有立功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且为主犯,原判二年量刑偏轻,故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伍某还上诉称:“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经查,其于2009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交待颜海东等人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敲诈的事实,但是鉴于犯罪嫌疑人颜海东、李某庚等人早在2009年5月20日就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其检举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宇

代理审判员龙某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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