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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李某有价证券诈骗案

时间:2005-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刑二终字第1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职工,家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4年5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涂某、李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涂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涂某、李某,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一直在鹰潭市X路老邮电局对面摆地摊买卖古玩。2003年6月的一天,李某从金溪县农业银行职工饶某某(另案处理)手上收购了一张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第6期面值1000元的没有盖章的金融债券,并将此券向涂某询辩真伪。此后至2004年5月,被告人李某又多次从饶某某手上购得未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共计242张,其中: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18张、87年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随后按原收购的盖有印章的面值50元金融债券上的印章,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上林”三个字的私章一枚,李某用单个字组成公章的圆形盖在空白金融债券上,同时盖上伪造的“魏上林”私章,然后把这些盖好假章的金融债券拿给涂某到银行兑换。双方约定,所兑得的现金扣除本钱后二人平分。涂某接到上述盖有假公章和假私章的金融债券后分别在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了六次,共兑换到本息(略)元,均由涂某进行支配和分赃。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10月1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0张在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略)元,利息6000元,合计(略)元。涂某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的是“桂胜有”名。

2、2003年11月17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和真的88年第3期面值100元的19张,面值500元的19张,到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兑得本金(略)元,利息7518元,总计(略)元。涂某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有胜”名。其中伪造的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兑换本金1200元及利息108元,合计1308元。

3、2003年12月14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46张在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涂某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有胜”名。

4、2004年1月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48张,叫其中学同学齐某某帮兑换,并许诺给齐4000元的好处费,齐某应。涂某把齐某到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齐某涂某给的伪造的金融债券兑换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合计(略)元。齐某某担心带现金不安全,便把此钱存在自己的一张市农行的存折上,涂某随即带齐某市一中门口处的农行储蓄所,将齐某折上的(略)元转到自己的存折上,余款4400元算给齐某好处费。

5、2004年4月10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叫齐某某帮他兑换。齐某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略)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略)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涂某随即从齐某存折上转走(略)元,留给齐1500元。

6、2004年5月9日,涂某持李某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80张,叫齐某某帮他兑换。齐某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第二天涂某从齐某存折上转走(略)元,留给齐5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涂某处追缴赃款(略).98元,从齐某某处追缴赃款(略)元,均退还鹰潭市农业银行。

另查明:李某、涂某在用假的金融债券去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之前,涂某用李某从拾荒者手上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进行过咨询,得知该金融债券可在原发行地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兑换,但该储蓄所已撤并到正大分理处后,其告知李某此金融债券可以兑换,但没有利息。此后涂某用李某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正大分理处作了两次兑换,第一次是2003年6月1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是7046.5元,其中87年第2期5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5张,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6张,500元面值的7张;第二次是2003年8月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7750元,其中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7张,500元面值的8张。这两次均是由涂某去兑换的,涂某在兑换得钱后,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都签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拿给涂某的所有金融债券都是一个叫饶某某的人拿给我的。在去年(2003年)热天,我第一次从饶某手上收购了一张91年发行的1000元面值的未盖章债券,不久给涂某看,涂某知要盖上“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和“魏上林”私章,就可以兑换。于是我找人刻了上述公章所有的单个字和“魏上林”的私章,把字一个个盖上去,形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的圆形状,再盖上魏上林的私章,将盖好章的金融债券交给涂某到银行兑换。双方约好:兑换的钱扣除本钱二人平分。此后我又多次从饶某某处买来空白的金融债券,盖好章后交给涂某兑换。从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5月分别6次伪造金融债券,交涂某到银行兑换。

2、涂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李某8次拿金融债券给我叫我兑换,两人说好兑换得钱后平分,我在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金融债券本息共(略).50元,自己分得15万某元。8次中自己亲自兑换了5次,其中:第1、2次兑换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涂某真名,第3、4、5次兑换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假名“桂胜有”、“桂有胜”以表示帮朋友兑换,最后三次是因为怕人说自己作为农行的工作人员做金融债券生意,影响不好,叫齐某某帮忙兑换,并给了齐某某好处费共计(略)元。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涂某三次叫齐某某帮忙兑换金融债券。齐某过涂某什么不自己去兑换,金融债券是那里来的,是否有假涂某债券不会有问题的,自己兑换很多次了,不好意思再去兑付了,所以才叫齐某兑换,金融债券是他从捡破烂的人那里买的。齐某每次兑换所得的钱均转给了涂某,涂某次都给了她一点好处费,共(略)元。

4、证人饶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多次从南昌古玩市场陶贵处买来91年1000元面值的空白金融债券,从史安华处买来87年面值50元的20多张,全部卖给了李某。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4、5月,涂某拿了一张农行面值50元的债券,问到哪兑。我看了,债券以前没有见过,就把车惠敏处长叫来。车看了说:发行过。我又看了一下债券,盖的是城镇所的公章。我就对涂某说:城镇储蓄所已经撤掉了,业务并到正大分理处,应到正大分理处兑换债券。问完后涂某就走了,他没有问过债券的真伪。后来涂某没有拿过其他债券找我。

6、证人潘浩清(农行正大分理处主任)、章夫梅(正大分理处内勤主任)、吴慧玲、童红萍、付美萍(均为正大分理处代办员)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涂某多次到正大分理处兑换金融债券,其中3次说帮朋友兑换,签“桂胜有”、“桂有胜”名,吴慧玲曾要涂某签自己的名字,涂某不肯,说都一样;齐某某到储蓄所兑换三次。

7、证人魏上林(原农行城镇储蓄所主任)的陈述,证明他在91年10月被市农行开除,91年工作期间也没卖过金融债券。

8、市X镇储蓄所91年10月—12月月计表三张,证明该所在此期间未出售过金融债券。

9、市农行月湖办事处[鹰农银月办发字(91)第X号]文件,证明魏上林在1991年10月15日已被开除。

10、兑付金融债券后的记帐凭证8份(复印件),反面都有兑换人签名。第一、二次涂某兑换真券均签自己的名字,第三、四、五次兑换假券签的是“桂胜有”、“桂有胜”名,第六、七、八次齐某某去兑换,均签了“齐某某”名。

11、齐某某的存折,证明兑换金融债券后存钱及涂某转走钱的情况;涂某的存折,证明第五至八次兑换后存取款的情况。

12、鹰潭市公安局现金暂扣专用清单两张,扣涂某现金(略).98元,扣齐某某现金(略)元;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领条两张,证明领回上述暂扣赃款的事实。

13、从李某住处缴获的单个字两捆,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假的“魏上林”章壹枚,印泥壹个,橡皮印两个,经李某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14、江西省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某所出具的(2004)赣公校所文检字第X号鉴某书,鉴某结论为:218张91年第6期面值1000元的,第四本中24张19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背面发售银行盖章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印文和“魏上林”名章与提供的真印文样本分别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李某利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骗取银行资金,金额达(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案发后已追缴涂某赃款(略).98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某。

二、被告人李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某。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涂某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涂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其从未见过没盖章的空白债券,李某从未拿空白债券向其询辨真伪;2、其未和李某约定兑付债券后的钱扣除本钱二人平分;3、原判认定其兑换真的债券时签真名,兑换假的债券时签假名不是事实,其是怕影响不好才签假名的;4、其不明知债券有假,也没有实施与李某共谋刻假章伪造债券诈骗,原判仅凭李某的供述认定其有犯罪故意,属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累犯、惯犯,且从未到银行兑换过债券,属本案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年老体弱,望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某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涂某、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某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某、李某有价证券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涂某归案后,供述债券系同案犯李某提供,并带领侦查人员将李某抓获归案。有涂某、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涂某归案后经我局侦查人员反复讯问后供出同案犯李某,我队即派出侦查人员押解涂某指认同案犯李某,并于当日抓获李某。”的“情况说明”证实。

关于上诉人涂某提出李某未持空白债券向其询辨,其不明知债券是假的理由,经查,李某曾收来真券,交与涂某现后,分得一半赃款。尔后又从饶某某手上收得一张空白债券,经向涂某咨询,涂某知要盖上农行城镇所的公章和魏上林的私章方可兑换,李某即刻了魏上林的私章和公章所需字,组成公章形状盖在空白债券上,交给涂某换。有李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且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2003年6月第一次向其购买了一张债券后,又多次向其购买,该证言与李某关于向涂某询后再多次购买的事实相印证;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4、5月份间,涂某拿过一张50元的金融债券来问他在哪里兑付,他见债券上盖有“城镇储蓄所”公章,因城镇储蓄所已撤,业务拼到正大分理处,所以就让涂某到正大分理处兑换,涂某没有向他询辨债券的真伪。涂某多次供述,其80年代初即在农行工作,84年1月进市农行至今,担任过营业部信贷员、信贷科审计员、市农行保卫干部等,其对金融债券的性质、业务是熟悉的。上述证据均证明涂某应当明知李某提供的债券的真伪,李某向其询辨真伪符合情理。

关于涂某上诉提出未与李某约定平分兑付款、事前未有通谋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涂某及李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李某将债券交与涂某去兑付前,双方说好兑得钱后扣除本钱二人平分;涂某持债券兑得现金后,未与李某商量即支付给齐某某数额达(略)元的好处费,分给李某的赃款也是由涂某决定并支付,且李某实涂某知其由于债券时间长,没有利息,涂某述可能说过利息很低,涂某否分配过利息给李某,无证据证实,涂某述分配给李某14万某元,而李某承认得赃款(略)元;上述证据证明涂某兑得现金后,即实际掌控了该笔款项,并行使了支配权。故本院对涂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涂某提出其使用假名是怕影响不好,经查,涂某共八次兑换债券,其中第1、2次兑换真券,在凭证上签自己的真名;第3次兑换20张假券,签了假名“桂胜有”,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其在凭证反面签了真名;第4次兑换62张债券(其中24张为假券)、第5次兑换46张假券,均签了假名“桂有胜”,工作人员要求其签真名时,其以是帮别人兑的,都是行里人认识为由,予以拒绝。最后三次又谎称系自己从拾破烂者手中购的债券,不便兑换,而请齐某某帮忙兑换,并支付给齐(略)元的好处费,对此事实涂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某结论予以印证。涂某兑真券时签真名,在兑假券时签假名,因为其签假名时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签真名,其又委托他人代兑,并支付高额好处费,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用假金融债券诈骗的事实。且李某将仿造好的债券交给涂某去兑换,涂某然辩称是帮朋友(即李某)兑换,就应该签李某的名字,事实上其签署的是编造的“桂胜有、桂有胜”两个假名,其辩称请齐某某帮忙兑换是怕影响不好,其完全可以叫李某去兑换,并免去支付给齐某高额好处费。故其辩称写假名是怕人知道其做债券生意,影响不好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与涂某共同实施有价证券诈骗的过程中,积极准备,购买空白的金融债券,主动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上林”的私章,并加盖在空白的金融债券上,且二人约定兑换得款扣除本钱平分。其与涂某在共同诈骗中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其提出属从犯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李某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骗取银行资金(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涂某与李某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涂某分赃(略)余元,案发后追缴(略)余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带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期间主动申请法院扣划其在君安证券营业部帐户上的资金1万某用于退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某;追缴被告人李某、涂某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某。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建群

审判员漆爱君

代理审判员曾光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书某员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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