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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乔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松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针对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一、该裁决认定被告陈某某的月工资为1325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被告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基数的证据不足;二、仲裁裁决将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5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级别太高,与实际伤残情况不符。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在工作时被铣床铰伤左臂,原告将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共住院58天,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08年9月17日被告受伤的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6日被告被认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5月22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16元;2、原、被告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3、双方无其他纠纷。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陈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x.16元,被告自愿放弃x.16元,余款x元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前支付被告x元(如未按期支付,原告自愿支付罚金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被告x元(如未按期支付,原告自愿支付罚金x元)。

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松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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