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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贷款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张莲、人民陪审员严某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A公司、B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月利率15‰。《保证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A公司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一直未归还本金。2010年1月7日,被告严某某自愿为被告A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B公司和严某某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2009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15‰的利息;被告B公司、严某某对被告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A公司有借款关系。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B公司为被告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为被告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贷款申请书、收款单、银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100万元借款。

5、结算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支付了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

6、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A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西小贷x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公司向原告贷款短期流动资金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辅材料等;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5‰,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和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B公司愿意为被告A公司依西小贷x号《贷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6日向被告A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A公司支付了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但2009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贷款。为此,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A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一年。嗣后,被告B公司和严某某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和被告A公司、B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严某某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A公司却未付清利息并及时还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B公司和严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而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亦已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自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严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人民陪审员严某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代理审判员严某德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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