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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层。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沪x小客车行驶在浦东机场T1往A30方向近地道口,与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人员、车辆损坏。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15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8,970元、停车费400元、牵引费580元、鉴定费1,200元。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收费通用收据》《作业告知单》、《索引收费定额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袁某某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余损失认为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损失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与原告均系机动车,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费用即为28,9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1,150元减去2,000元,余额29,150元应由被告袁某某赔偿70%,即为20,405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0,4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86.7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0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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