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冒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冒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南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冒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名被告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至2009年12月30日总计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万元,结算时由被告B公司、冒某某做了还款保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支付货款158万元;2、被告A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合同违约赔偿金(以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八计算,其中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为x元);3、被告B公司、冒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A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

2、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A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58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及B公司、冒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等。

被告A公司、B公司、冒某某均辩称:1、被告A公司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结算时确认的所欠货款158万元,其中所含违约金为x.26元,货款本金仅为x.74元,且该违约金是按照日3‰-1.8‰计算,还存在将违约金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上,显然属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仅为x.97元,与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差额为x.29元,故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减少违约金x.29元;3、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以实际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B公司、冒某某另外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A公司与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双方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5日间发生买卖业务的汇总表、对帐单及2009年2月19日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x.86元,违约金为x元,未付款为422万余元,2009年2月19日某公司将该42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违约金为x元是按照日3‰-1.8‰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2、被告A公司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及结算、付款情况,证明在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5日间双方实际发生的500余万元买卖业务款项已结清,而本案所争议的158万元是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422万元债权的剩余款,A公司实际已付款230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48万元又转让给了某公司,原告又计算了违约金114万元,故构成了本案所争议的158万元。

经质证,被告A公司、B公司、冒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结算单确认的158万元中实际的货款本金仅为x.74元,其余均为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债权转移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中的对帐单提出系A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合同无异议,对其中的对帐单、结算单提出因为在双方对帐时原告已将原始凭证交给了对方,故无法全部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货到即付50%货款,余款在到货次日起15天内付清,如A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自签订日起至2009年底有效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A公司供应了部分钢材,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某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将A公司所欠其的422万元货款转让给了原告,而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又将其对A公司的14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某公司,对此,原告、A公司及某公司均予以确认。2009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A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0日,A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不含税)158万元,之前的送货单等收货凭据A公司收回,货款已全部统计在上述金额内,此款限在2010年1月2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清,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B公司、冒某某愿意为上述货款作还款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A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在双方作出还款约定后,其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B公司、冒某某自愿为A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冒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09年12月30结算单中的158万元,其中货款本金仅为x.74元,其余的均为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该结算单中双方明确了该158万元为货款,且B公司、冒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货款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显然无法证实该158万元中包含有违约金;其次,A公司提出的本金7万余元,并未将违约金统计在内,而双方间之前的部分结算单中对于货款及违约金的比例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A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A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包含了双方已结算确认的违约金,并非仅为货款,故其得出的货款本金仅为7万余元的结论明显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综上,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该结算单中双方约定该158万元货款由A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前还清,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不当,本院现调整为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同时,原告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八比例计算,三被告提出该比例过高,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根据A公司违约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万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违约金x元及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均以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

三、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冒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冒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8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0一0年九月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周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