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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赵某某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中国移动互联网移动网址授权注册机构二级代理商认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移动网址及相关应用产品的产品介绍,使用文档和其他相关文档;乙方向甲方提供移动网址及相关应用产品的业务和技术培训,培训地点在乙方所在地或总部;乙方为甲方建立中国移动互联网当地的地方站点,供甲方使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万元业务预付款和1万元合作权益金等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赵某某签字、按印,乙方由杨某某签字、由中网互联移动网址注册驻马店管理中心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依约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杨某某于2007年6月1日以中网互联移动网址注册驻马店管理中心的名义向赵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中网互联移动网址注册驻马店管理中心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以虚拟的单位与赵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赵某某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后果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故赵某某以杨某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杨某某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系经营性互联网服务,根据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X号令)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也未向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赵某某请求杨某某返还人民币3万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人民币3万元。杨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880元,由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杨某某上诉称,1、其在一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未答复,原审对赵某某口头变更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属程序违法。2、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授权方中国互联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赵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双方系格式合同,合同书上面打印的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杨某某在签合同时将此划掉了,合同书上的章未经工商登记,杨某某所从事的业务是违法的。2、杨某某向其隐瞒了主要信息,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未尽到义务。杨某某称其是中网互联移动网址注册驻马店管理中心代理人是不属实的,其将款打给了杨某某本人。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案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系经营性互联网服务,杨某某以虚拟的单位与赵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赵某某费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根据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X号令)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也未向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赵某某请求杨某某返还人民币3万元,应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授权方中国互联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某以虚拟的单位与赵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赵某某费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综上,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延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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