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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成宽、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成宽,男,1989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2日被逮捕。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李XX、刘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及三被告诉讼代理人李X,四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酒后驾车行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黑岗口浮桥便道处,无故对被害人刘XX、李XX夫妇及前来劝架的刘XX、王XX进行殴打。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酒后驾车行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黑岗口浮桥便道处,无故对被害人刘XX、李XX夫妇及前来劝架的刘XX、王XX进行殴打。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证明其三人酒后在开封市金明区X乡黑岗口浮桥便道处殴打四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李XX、王XX、刘XX、刘XX的陈述,证明其在案发当天被被告人无辜殴打的情况;证人郝X、李XX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先后殴打四名被害人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四被害人均受轻微伤;抓获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归案情况;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成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成宽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成宽,男,1989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2日被逮捕。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李XX、刘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及三被告诉讼代理人李X,四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酒后驾车行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黑岗口浮桥便道处,无故对被害人刘XX、李XX夫妇及前来劝架的刘XX、王XX进行殴打。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酒后驾车行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黑岗口浮桥便道处,无故对被害人刘XX、李XX夫妇及前来劝架的刘XX、王XX进行殴打。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证明其三人酒后在开封市金明区X乡黑岗口浮桥便道处殴打四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李XX、王XX、刘XX、刘XX的陈述,证明其在案发当天被被告人无辜殴打的情况;证人郝X、李XX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先后殴打四名被害人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四被害人均受轻微伤;抓获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归案情况;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成宽、王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成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成宽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清林

审判员刘文玉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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