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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2月13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沈某某。200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月份,原告陈某某购买了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都汇帝庭小区X号楼东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2008年9月1日,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陈某某使用。2008年11月份,位于新都汇帝庭小区X号楼东单元X号的被告沈某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其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擅自在其房屋南墙凿洞开门,并在其住宅南窗外公共排水系统上的空间违章搭建了彩钢简易房,该简易房的房顶,覆盖了原告安装空调的固定构建,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了隐患;且被告沈某某用蓝色彩钢材料作为该简易房的房顶,阳光折射的反光使原告及家人无法靠近自家窗台进行活动,雨天楼顶的雨水打在简易房房顶的响声,也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休息。小区物业管理处和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违章搭建,曾多次要求其拆除,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判令被告拆除在新都汇帝庭小区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的南侧窗外楼宇外沿搭建的彩钢简易房,恢复建筑结构的原貌。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搭建此简易房是经过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鉴于我搭建的简易房是封闭式的,且搭建此房又投入了一笔资金,全部拆除对我来说损失太大;另外,窗外的部分多一个沿,对原告并没有实质影响,所以不同意将该简易房全部拆除,只同意将该简易房整改一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南窗外楼宇外沿搭建的彩钢简易房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拆除该简易房并恢复建筑结构的原貌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搭建的简易房侵占了原告家外墙壁安装空调位置的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正常排水权,影响了原告空调冷凝水的正常排放,滴水落在简易房房顶的噪音,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休息,对原告的居住安全也造成了影响;2、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不乱搭乱建;3、河南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帝庭小区全体业主发出的通告各一份,证明不允许乱搭乱建,不得随意拆改门窗,凡有私自乱搭乱建者,应于2008年12月5日前拆除;4、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物业管理公司责令被告限期对违章搭建的简易房进行整改;5由被告沈某某签字的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曾在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作出过承诺,且该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均有被告沈某某本人的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某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搭建的简易房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排水、居住安全和正常休息,该简易房没有产生噪音;关于证据2、3、4,被告从未见过该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通告、整改通知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缺乏与本案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月份,原告陈某某购买了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都汇帝庭小区X号楼东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2008年9月1日,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与原告使用。2008年11月份,位于新都汇帝庭小区X号楼东单元X号的业主即本案被告沈某某,未按其与河南省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且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对其住宅南窗外公共排水系统改造后,在其南窗外楼宇外沿搭建了一个封闭式的彩钢简易房。该简易房的房顶,覆盖了原告安装空调的固定构建,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了隐患;此外,被告对公共排水系统的改造,影响了原告家空调冷凝水的正常排放。针对被告的违章搭建行为,2008年11月25日,河南省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都汇管理处对其下达了整改通知,限定被告在2008年12月5日前进行整改,因被告未行整改且后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将其状诉本院,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业主即不动产的权利人对其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基于被告在行使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时,未遵守其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业主公约》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又未与原告协商而擅自在其南窗外楼宇外沿违章搭建封闭式的彩钢简易房且该彩钢简易房覆盖原告安装空调的固定构建、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隐患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公共排水系统的改造,影响原告家空调冷凝水的正常排放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在新都汇帝庭小区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的南侧窗外楼宇外沿搭建的彩钢简易房、恢复建筑结构的原貌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停止其对原告陈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新都汇帝庭小区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的南侧窗外楼宇外沿搭建的彩钢简易房,恢复建筑结构的原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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