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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甲、马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甲,男。

第三人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甲、马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2月18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其它字号)。东至路、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耕地,东边长11.2米、西边长11.2米、北边长14.5米、南边长12.5,用地面积162.40平方米。

原告周某某诉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988年原告与槐店镇东关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将南邻常社民、北邻曾庄地、东邻路、西邻居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宗地的管理使用权。第三人马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北侧拉围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侵权之诉将第三人马某诉至法院,马某称其从第三人李某甲手中购买,并出示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抗辩。该证无年号、图号、和地号,不能证明土地证记载的该宗地的具体位置。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李某甲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是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土地北侧的一部分,且未经原告指界。从第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来看是由刘杰转让而来,依法刘杰应先持有土地使用证,否则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证同样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8年8月3日协议书一份;2、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协议成立有效;2、原告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对该宗地享有合法权益;3、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证正确,应当维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甲未作陈述。

第三人马某陈述:1、第三人马某对争议的土地是合法占有、善意取得。该争议的土地原为税务局干部刘杰使用,1995年2月刘杰与李某甲通过房地产管理处履行正当交易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甲、同年2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18日,李某甲急用款,经中人马某地说和,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马某已对该土地合法占有。2、原告周某某主张土地面积与马某所主张所载面积不一是因为对争议地原告无相关证据印证。3、周某某买卖土地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此买卖行为存在诸多瑕疵,买卖协议无效。第三生产队没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卖方主体,双方的交易无效。1984年以后,东关大队第三生产队已经不存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应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个人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买卖土地。该协议书使用的是刑事审判专用纸书写。4、周某某持有的协议书不能抗辩第三人马某的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合同书;2、具结书;3、刘杰收条;4、李某甲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李某甲与刘杰的交易行为是经法定程序,李某甲具有土地转让的法定主体资格。第二组:1、对马某地的调查笔录;2、李某甲收条。证明目的:第三人马某对该宗地合法占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988年8月3日协议书一份,第三人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合同书、具结书、刘杰收条、李某甲收条、李某甲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丙证言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所陈述的事实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马某提交的对马某地的调查笔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原告周某某与原沈丘县X镇东关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协议书,购买南邻常社民、北邻曾庄地、东邻路、西邻居民宗地的管理使用权。1995年2月刘杰与第三人李某甲通过房地产管理处将该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所颁发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甲。李某甲取得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经马某地介绍,第三人李某甲将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马某的丈夫毕运中,并将土地证交给毕运中。2008年第三人马某在该争议宗地上拉围墙时,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纠纷。第三人马某向原告周某某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周某某认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原沈丘县X镇东关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协议书,购买南邻常社民、北邻曾庄地、东邻路、西邻居民宗地的管理使用权,既享有一定的财产权。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与周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部分重合,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毕运中购买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但李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且未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属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因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款、判决如下:

撤销1995年2月18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奎

审判员马某富

审判员孟庆山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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