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耿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浚县育新学校(以下简称育新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浚县育新学校七年级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耿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浚县育新学校七年级一班学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法定代理人。

姚学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丙之母,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育新学校。住所地:浚县X村。

法定代表人申明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浚县育新学校教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浚县育新学校(以下简称育新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育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我在被告育新学校上学时,被告王某丙持刀将我胸部捅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脱离危险。经公安机关鉴定,我的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但由于被告王某丙当时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由于被告王某丙的故意伤害,致我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巨大伤害,并且给我的家庭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2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辩称:事端是原告挑起的,被告王某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

被告育新学校辩称:育新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2、原告被扎伤时是我校放学后的开饭时间,原告吃住不在学校,却私自滞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3、学校在原告受到伤害后,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无法律责任。4、学校已对王某丙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5、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4月29日浚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浚公不立字【2009】X号)。

2、2009年4月22日浚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被伤害的事实及受伤程度属于轻伤。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异某某,该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育新学校无异某。

3、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浚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各一份,浚县卫贤卫生院收费票据两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6422.0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对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上的诊断结论、出院证明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某,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认为诊断证明上所注明的住院期间陪护人数需法医鉴定,浚县卫贤卫生院的票据公章不清,且非医疗费票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育新学校的异某同上。

4、浚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

5、拍照费50元。

该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做轻伤鉴定时鉴定费500元、拍照费50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对鉴定费无异某。对拍照费票据的异某为不是正式发票。

被告育新学校无异某。

6、交通费420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称可以酌情认定。

被告育新学校无异某。

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浚县公安局卫贤镇派出所王某丙故意伤害案卷宗。主要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称凶器没有查清,如果被告王某丙使用的是长刀,学校在安全上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卷宗可以证明原告过错在先。

被告育新学校无异某。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未提供证据。

被告育新学校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育新学校规章制度;2、告别不良行为学习材料、七一班课程表;3、陈金江(育新学校七一班班主任)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育新学校开展了“学雷锋、见行动”活动,让学生学习了有关安全知识。耿某甲与王某丙打架时是吃饭时间,耿某甲不在学校吃住。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学校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到位,学校尽到了职责。

原告异某某,学校未将规章制度落实到位,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学校负有的安全保护义务;证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异某某,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课程表证明不了事实内容;证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

4、张同玲(育新学校生活老师)、赵雪健、孙浩伟(均为育新学校学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耿某甲不在育新学校吃住。5、陈金江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即证据3)相同。

原告称证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的异某同上。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2份证据与第7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与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方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与原告作鉴定时拍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元。

被告育新学校的第1、2、3、5证据虽然说明育新学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故学校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同属育新学校七年级一班学生。2009年3月9日,在育新学校晚饭开饭时间,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在教室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丙用刀将耿某甲的胸部捅伤。耿某甲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浚县卫贤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39天,支付医疗费6422.04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支付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9日当晚,原告的父亲耿某乙向浚县卫贤派出所报警。2009年4月3日,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委托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3日,该鉴定室出具了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耿某甲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鉴定费500元,拍照费50元。

2009年4月29日,浚县公安局审查认为王某丙不满十四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决定对王某丙故意伤害不予立案。

被告王某丙在原告耿某甲受伤后,共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在教室内与原告耿某甲打架,用刀将原告捅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其侵害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是育新学校的学生,在其所在的班级教室内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丙用刀致原告耿某甲轻伤,被告育新学校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责任主体,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本身亦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伤而言,被告王某丙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育新学校,故被告王某丙负本次校园伤害事件的主要责任,育新学校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教室内与被告王某丙发生打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某丙承担原告损失60%,育新学校承担原告损失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22.04元,护理费951.81元(4454元/全年÷365天×3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拍照费50元,以上共计9483.85元。给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90.31元(9483.85元×60%),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王某丙仍应赔偿4390.31元。被告育新学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45.16元(9483.85元×30%)。

原告的受伤,使其精神遭受到一定的损害,以由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400元,被告育新学校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元为宜。

法律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丁、姚学梅是王某丙的监护人,故由王某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王某丁、姚学梅承担。

关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育新学校的辩称,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仅包括上课时间,还包括课间休息时间及吃饭休息的期间,原告不在学校吃住,不构成学校法定免责的理由,王某丙与耿某甲又是在教室内进行打架的。故育新学校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姚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390.31元(已扣除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1400元;

二、被告浚县育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845.16元,精神抚慰金60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50元,被告育新学校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