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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张某出资15万元,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原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出资15万元,各自占注册资金的50%股权。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与张某和某置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张某和某置业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转让份额中张某占35%,某置业占35%,股权转让款明细为张某10.5万元,某置业为10.5万元。协议还约定在本次股权收购过程中,某置业和原告某公司(张某的关联公司)多次提供咨询服务,对促成本次股权转让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因此被告同意向某置业和某公司支付咨询费用,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29万元,某置业和某公司各获得人民币114.5万元。该咨询费在某置业和张某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手续后当日交付208万元,余款21万元在2010年2月18日前支付。张某和某置业已于2009年3月2日向工商登记部门履行了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手续,被告在2009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84万咨询费,尚差咨询费30.5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0.5万元和违约金3.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就咨询服务事项向法庭提供基本证据,已经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咨询服务的存在,被告已付款项非咨询费,协议中约定的所谓咨询费实际就是股权转让款。因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已失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给被告,致使被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并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张某出资15万元,某置业(原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2009年1月19日,张某和某置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翊峰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明确:张某和某置业(即甲方)拟向被告转让某公司的股权,甲方于2009年1月21日前向被告提交某公司的相关材料(截止2009年1月19日),包括但不限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资产清单、员工清单、房屋使用权文件、相关审批文件。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在2009年1月22日之前完成核实评估。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及张某、某置业、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和某置业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股权份额中张某和某置业各占35%,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张某和某置业各得10.5万元。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协议成立及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某公司目前所使用的全部房产业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交易总额之1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在本次股权收购过程中,某置业和某公司(张某系法定代表人)多次提供咨询服务,对促成本次股权转让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因此被告同意向某置业和某公司支付咨询费用,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29万元,某置业和某公司各获得人民币114.5万元。该咨询费在某置业和张某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手续后当日交付208万元,余款21万元在2010年2月18日前支付。张某和某置业按协议约定已于2009年3月2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手续。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4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4万元的无抬头和开票事由的发票1张。

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上海长风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渡河路X号地块上的整幢楼房的承租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与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租赁物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两公司。2007年4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大渡河路X号地块两层楼的经营管理租赁业务等相关事宜委托给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办理。2007年4月16日,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某公司承租大渡河路X号地块北栋底层东部,时间为六年,租赁物业面积暂定为9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某公司成立后自动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张某在该协议上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盖章。2007年7月23日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筹备组就租赁上述租赁物中的部分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基本内容与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关于租赁物业面积定为1332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299平方米)。协议还约定协议须经长风公园管理所见证,在某公司成立后由某公司与出租方正式签订协议。该协议尾部有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某公司股东张某及法人股东代表林某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天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称两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履行至今,其认可某公司的租赁主体身份,也同意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以原合同内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再查明,关于咨询费收取原告称主要是基于其与某置业共同为被告受让某公司股权提供了中介咨询、经营管理方面的咨询及提供婚宴订单和改建设计方案。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婚宴订单是股权转让过程中某公司日常经营的业务,并非原告为被告受让股权而发生;关于原告所称为某公司提供改建设计方案,被告受让部分股权后曾改建属实,但根据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所附图纸,原告所称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改建不是事实;关于原告所称为被告提供经营管理咨询、组建经营管理班子,实际上原告所称的经营管理班子均是在被告受让股权前就已在某公司任职,被告接手某公司管理后先后辞退了上述相关人员。被告就上述辩解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成剑锋到庭陈述称: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某公司管理层的主要成员均是由某公司介绍先后在被告受让股权前进入某公司工作,被告受让股权后上述管理层主要成员陆续被被告解聘离开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原告及张某和某置业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债务履行等,其中股权转让部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所附成立及生效条件中涉及某公司租赁房屋的协议,虽然按照原租赁协议中约定某公司成立后当事人应以原内容重签,但鉴于当事人实际履行至今,出租方也表示了认可某公司的租赁主体身份及同意在需要的情况下补签的意思,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也已完成,故应当认定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提供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欺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就其所主张的房屋面积问题进行核实,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在主要内容方面基本一致,并不存在被告所称足以影响其后续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瑕疵,对其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咨询费条款,被告称系张某和某置业为少缴税款而将部分股权转让金额以咨询费名义写入协议,张某和某置业在本院其他案件审理中也曾明确表示当初商谈股权转让协议时,咨询费金额没有这么高,是应被告的要求才将股权转让金额降低。本院认为,就咨询费金额与股权转让款金额比较而言,前者明显偏高,结合原告就其所称咨询费收取的依据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所称收取咨询费的理由牵强,且无充分证据印证。而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金额以咨询费名义列支,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故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咨询费条款的约定系被告与张某和某置业等恶意串通,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该咨询费条款约定无效,相关金额(人民币114.5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张某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32元及保全费21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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