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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即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即原告李某丙)。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费用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于2009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互无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6033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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