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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云阳县X乡X村X组人,原住(略),移民搬迁至石门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住(略),移民搬迁至石门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武、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003年4月9日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债权债务。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5年因修建皂市水库搬迁至易市X村后,两人的关系更加恶化。2007年4月原告王某某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外出打工,从此相互就没有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被告邱某某已将易家渡镇X村的房子变卖,现原告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仅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3、调查笔录4份(邱某武、孙辉群、文敬春、文湘国)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去向不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等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均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相恋,2003年4月9日,双方自愿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开始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5年,因修建皂市水库,原、被告搬迁至石门县X镇X村后,两人的关系更加恶化;2007年4月,原告王某某因无法忍受被告打骂,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邱某某已将易家渡镇X村共同修建的房屋变卖,双方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家庭琐事未正确处理,经常发生吵、打、闹等矛盾,致使双方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自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被告却将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单独变卖,双方分居已逾二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已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志辉

审判员唐华武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军锋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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