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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至2010年8月23日,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亦出具借条1份,故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嗣后,因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两次借款15万元属实,但自2007年10月26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已超过了本金5万元,故前一笔借款已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利息的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5万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英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员王英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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