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修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武、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军锋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2008年,原、被告因小孩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且被告与其父母用虚假证明将建房时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到国土部门变更为被告父亲的名字,被告的父亲为了占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使用虚假证明办理了房产证。为小孩和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和余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邓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单绪庆、杨金元、池远清、何仁平、邓某云、黄国军的调查笔录6份,以证明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3、石门县人民政府石政函[2009]X号批复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弄虚作假变更房屋财产权属的事实;
4、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撤字[2009]第X号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复议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
5、建房资金来源明细表及证明复印件9份,以证明建房资金的来源;
6、工资汇总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邓某某的收入情况;
7、建房物资采购工资支付明细列表及相关证据复印件11份,以证明建房物资采购及工资支付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5、6、7,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有一部分物资和资金是其父母所出。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但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于2008年因小孩的问题产生了矛盾的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财产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7日,双方自愿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前各有一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7月8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对其儿子不好而产生矛盾,原告便和儿子回老家居住,但原告仍经常回家居住。后因被告及其父母私自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所有者变更为被告的父亲,导致矛盾激化,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虽近段时间双方在小孩的教育问题及财产权属问题上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志辉
审判员唐华武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军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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