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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小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孙某某,男,62岁。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借给被告现金2千元,被告逾期不还,现诉求该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千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商定每月利息1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给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负有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及约定利息已逾还款期限,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偿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该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2千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为120元;逾期利息自2006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助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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