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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略)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09年1月13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孙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下午3时许,因杜鹤强(已判刑)开车与被害人王庆功开的三轮出租车相撞发生冲突,便尾随王庆功所开的三轮车行至(略)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的“鹤城烩饼馆”,同时电话通知马志敏(已判刑),声称自己挨了打,让马志敏前来替他出气。马志敏与同车的被

告人许某、李国旺(已判刑)赶到与杜鹤强见面,并确认王庆功三轮车的位置。随后,马志敏联系了高磊,并与许某、李国旺上到高磊、张志强、李继敏、张静静、李坤强(均已判刑)、李海波(另案处理)等人所坐的出租车上,来到“鹤城烩饼馆”门口。马志敏与杜鹤强通过电话后,与被告人许某、高磊、李国旺、张静静、李继敏、李坤强先后到饭店门口将三轮车掀翻并用砖头砸车。饭店老板常东海出门阻止,被马志敏等人围打,常东海便退回饭店内。被害人王庆功闻声从烩饼馆出来,马志敏上前跺翻王庆功,又用王庆功所拄拐杖猛击其头部数下,后七人乘车逃走。王庆功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6月4日凌晨死亡。

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鹤强、马志敏、高磊、李国旺、张静静的供述;证人常XX、张XX的证言;书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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