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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上海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徐x诉被告上海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出资购买了牌照号码为沪x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2004年下半年,原告经案外人沈荠x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xx,其要求原告为其工作,并当着沈荠x的面口头承诺,原告为其服务,系争车辆由被告买下,继续由原告使用,两个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不久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xx以买车为由要求原告将系争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交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是被告的员工拿了原告的行驶证通过二手车贩子办理的,原告没有参与。丁xx将行驶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车辆的过户单位为被告,原告也未收到任何车辆钱款,觉得有蹊跷,但碍于情面,原告多次通过沈荠x要求将系争车辆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丁xx均以暂时入籍和车辆仍是原告所有为借口推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10个月即离开被告公司,此后,原告亲自或通过沈荠x要求将系争车辆重新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丁xx均推脱。2010年2月22日,系争车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到案外人刁xx与被告的诉讼牵连,被本院执行庭扣押。诉请:请求法院确认牌照号码为沪x的帕萨特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照号码为沪x的帕萨特轿车的原所有人。2004年9月21日,该车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车辆过户材料、信息显示其获得方式为从原告处购买。后该车辆因涉及被告的相关案件被查封。此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车辆实际仍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

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曾出具《证明》,内容为:车辆帕萨特(沪D-x)的出资人和产权人均为原告个人所有,车辆一切费用也由车主原告承担。但为了便于车辆管理与验车,在2004年9月车辆帕萨特(沪D-x)暂时入籍被告。而事实上,被告与此车和车主徐x无任何经济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含背面的登记栏)、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车辆交易材料中的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含背面的登记栏)、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车辆交易材料中的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认定,被告系通过购买二手车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在诉状及谈话笔录中也均陈述其系将系争车辆卖给被告,且根据前述证据和原告的相关自述,原告对于系争车辆的过户也是明知的。车辆具有准不动产的性质,车辆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涉及被告的相关案件对于系争车辆的查封,也是基于车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与相关过户材料、信息明显相悖,与原告的自述亦相互矛盾,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要求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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