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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59岁。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彭店乡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擅自或伙同本村村支部书记刘某明(已死亡)十次挪用本村集体资金x元归他人使用。案发前归还7300元,下余x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乙、贺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证明、借条6张、凭条2张、会计账溥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挪用资金全部追退,未给集体造成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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