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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唐某某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罗某甲(又名罗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址同罗某甲。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唐某某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悠担任记录,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甲、唐某某诉称:四被告系二原告亲生子女,二原告已尽到养育责任,四被告都已成家立业。二原告曾多次召开家庭会议讨论赡养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乙口头答辩称:同意赡养父母。

被告罗某丙口头答辩称:同意赡养父母。

被告罗某丁口头答辩称:同意赡养父母。

被告罗某戊口头答辩称:同意赡养父母。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四被告先后成家立业。二原告因年老体衰,不能劳动,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四被告赡养,经家庭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于2009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二原告有共同财产(略)二层楼房一栋(六间及板梯间一间)及平房一栋(三间),农用小四轮货车二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自2009年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甲和唐某某生活费200元,至原告罗某甲、唐某某寿终时止;

二、(略)楼房一楼三间归二原告罗某甲和唐某某所有,二楼三间归被告罗某戊所有,板梯间归罗某甲、唐某某、罗某戊共同所有;(略)三间平房,东头二间归被告罗某丁所有,西头一间归被告罗某丙所有;农用小四轮车二台归被告罗某乙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罗某甲、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旭然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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