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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李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弟弟),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龚XX诉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告系崇明县XX兽医站防疫专职人员。2010年4月7日16时40分许,原告龚XX为被告李XX家的两只羊打防疫针。当时被告家没有人,羊在场心上。当原告防疫完毕准备离开时遇到了刚回家的被告,被告当即上前揪住原告的衣领质问原告干什么,在原告表明身份后,被告并不相信,反而用拳打原告的胸部,用脚踢原告的腿,原告没有还手,要求和被告一起去离被告家不远的村长家核实原告的身份。双方从被告家出来后又发生口角,被告挥拳击伤原告左眼,又将原告按倒在地,被赶来的村民将双方分开。原告随即报警,事后警方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9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上海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方案》的通知;

2、崇明县X镇派出所对龚XX、李XX、李XX、沈XX的询问笔录;

3、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5、崇明县XX畜牧兽医管理站关于龚XX同志的月工资额的证明及龚XX受伤期间的考核工资由施XX收取的证明,施XX的收条;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李XX辩称,201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下班回家,看到原告在被告家羊棚里,当即上前揪住原告衣领质问原告干什么,原告讲其是兽医站的,为羊打防疫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本村干部陪同,也没有佩戴工作证,故不相信原告所述,认为原告是偷羊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讲到村长家核实身份,被告也同意。出了被告家,原告用粗话辱骂被告,在被告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后本村村民李XX将双方拉开,但是原告不放手拾起一块砖敲被告,被告就反身打了原告一拳,因被告眼镜掉了,所以不清楚打在原告哪里。被告认为,引起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故只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因为被告所在的村进行的是补防,所以不需村干部陪同。当日原告穿着兽医站工作制服,上有卫生防疫的字样。双方出被告家后原告并没有辱骂被告,只是说了句“我今天碰到赤佬了”,其是拿了砖块,但是用于防卫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没有敲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龚XX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对李XX、沈XX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李XX的陈述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崇明县XX兽医站防疫专职人员,负责崇明县XX村X村的羊防疫工作。2010年4月7日17时许,原告龚XX为被告李XX家的两只羊打防疫针,打防疫针时被告家没有人,羊拴在羊棚门口。当时原告身着兽医站的工作制服,防疫完毕准备离开时遇到了刚回家的被告,被告当即上前揪住原告的衣领质问原告干什么,在原告表明身份后,被告并不相信,所以双方去村长家核实原告的身份,当时双方虽有纠扭,但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在从被告家出来后原告讲了句“我今天碰到赤佬了”(注:“赤佬”在沪语中是“鬼”的意思),引起被告不满,遂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随后赶来的村民李XX将双方分开,原告当时捡了块砖,被告见后,又扑上去殴打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挥拳击伤原告左眼。2010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龚XX外伤致左眉部裂创遗留瘢痕构成轻微伤。事后警方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征询了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医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及伤情,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周计19.5天,护理和营养仅限住院期间为12.5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01.97元,被告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天,每天40元),被告李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证明,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5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元(1个月,每月1520元),被告李XX认可误工时间为2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医院证明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酌定为1013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被告李XX认可护理时间为13天,每日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1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被告李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XX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李XX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查案需要,非为查明本案中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故与本案无关,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24.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家羊打防疫针,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虽认为原告没有当地村干部陪同、未佩戴胸卡,引起被告误解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但在原告表明身份后,双方虽有纠扭,但损害后果并未产生。此后原告随口的一句不当言语,引起被告不满,被告随即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先用砖敲打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用语不当,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7762.47元;

二、原告龚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0元,由原告龚XX负担49.50元,被告李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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