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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拐骗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枝),女,29岁。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抱着女儿走到鄢陵县X乡X村北地时,见该村村民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10岁)在公路边玩耍,张某甲谎称其是张某丙的亲娘,将张某丙哄骗到其前夫翟某起家(尉氏县X镇X村),对前夫翟某起说张某丙是其和翟某起所生的孩子,想带儿子回来和翟某起一块生活,当天张某甲和张某丙便住在前夫家中。2009年1月24日,张某丙的家人找到了翟某起家,在尉氏县X镇派出所的配合下将张某丙解救出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贺某某、唐某某、张某乙、魏某某、翟某某、翟某某、曹某某、张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尉氏县X镇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用哄骗的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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