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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明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蒋某某将商业城永兴街X号门面转让给原告王某某,转让费8000元,先支付3000元,交房时再付余款5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将3000元付给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7天内交房。原告在交款经过7天后找到房主,房主讲该屋蒋某某没有转让权。后房主将该房收回,另行租给了别人。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的押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约定了8000元的转租费,原告还有5000元没有交,且原告现在不愿再承租该门面房了,这3000元作为房子的押金不应返还,因为原告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08年12月5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押金收条1份,该押金收条写明:“押金,今收到商业城永兴街X号门面转让费3000元整,交房时,再付余款5000元整,共计8000元(捌仟元整)。2008、12、5,收款人:蒋某某”,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因未经原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并收取其转让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周××为租房押金一事,引起了打架纠纷;

二、徐家井派出所于2009年6月15日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蒋某某在派出所陈述收王某某的3000元属于租房定金的事实;

三、2008年4月2日,房主何××与蒋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租房合同上并没写明不准自己转让承租房的事实;

四、被告代理人分别对杨××及粟××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因商业城××街X号门面旁边开了一家电器店,原告自已放弃租赁X号门面是原告违约等事实;

五、蒋某某的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蒋某某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自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该3000元押金即为定金,证据三并不能证明房主同意蒋某某转让,证据四这2个被调查人原告并不认识,对证据五则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一、五两份证据虽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原房主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属于有效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是被告代理人对2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2位证人出庭作证,故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蒋某某将其租赁的位于永州商业城××街X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王某某,并收取原告王某某转让费8000元,先付3000元,剩余5000元交房时付清。当天,原告王某某即交给被告蒋某某3000元门面转让费,被告蒋某某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押金”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商业城××街X号门面转让费3000元整,交房时再付余后5000元整……”。后因原告王某某找到永州商业城××街X号门面房的房主何爱民了解后得知,被告转租该门面房给原告,并没经原出租人何爱民同意,被告蒋某某无权转租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给被告的3000元转让费,被告则以原告自己反悔为由不同意退给。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须经出租人同意,本案被告未经出租人何爱民同意,即将其承租的永州商业城××街X号门面房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转租给原告王某某,并收取原告王某某的转让费3000元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口头达成的转租赁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3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3000元是定金,因原告违约,故该3000元不应返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康明正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

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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