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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黄某、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学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丽萍、刘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太岁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黄某、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丽萍、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江某某是陈某顺的父母,原告陈某乙是陈某顺的妻子,原告陈某丙、陈某丁是陈某顺的子女。2009年4月5日,被告黄某从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一部属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当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黄某将车借给陈某顺驾驶。2009年4月6日1时25分,陈某顺驾驶闽x轿车载着谢兰珍由闽清往古田方向行驶,途径316国道57K+100M处时,闽x号轿车碰撞道路右侧的榕星村X号房屋,造成陈某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莫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明知陈某顺没有小车驾驶资格,却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闽x号轿车借给陈某顺驾驶,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对陈某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某作为出租方和车主在闽x号轿车租赁中从中受益,依法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6196×20年)、丧葬费x.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380元(46元×6人×5天)、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x元(4662元×15.5年×1/4),被抚养人江某某的生活费x元(4662元×19.5年×1/4),被抚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8158元(4662元×3.5年×1/2),被抚养人陈某丁的生活费x元(4662元×11年×1/2)合计x元的50%,即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

(一)、被答辩人陈某甲、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某存在不实之处。

1、答辩人没有将承租的闽x号轿车出借给陈某顺。而是陈某顺乘答辩人上楼洗澡之机,秘密将车钥匙拿走,擅自将车开走。答辩人并未将该车借给陈某顺。2、答辩人不知道陈某顺没有小轿车驾驶资质。

(二)、本案死者陈某顺生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死者陈某顺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轿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陈某顺该违法行为也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三)、被答辩人陈某甲、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主张的受损数额,有部分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应依法不予认定。1、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数为四人,其中陈某甲的赔偿年限为15.5年,赔偿比例为1/4;江某某的赔偿年限为19.5年,赔偿比例为1/4;陈某丙的赔偿年限为3.5年,赔偿比例为1/2;陈某丁的赔偿年限为11年,赔偿比例为1/2。可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有3.5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故该超过的部分不应计入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之内。其次,被答辩人陈某甲、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陈某甲、江某某关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项损失不应计入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之中。2、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1380元不符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计153元(17元/天×9天)。3、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确认。死者陈某顺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轿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对于陈某顺的违法行为,无法归责于答辩人黄某。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主张,与法相悖,依法不应予以确认。4、本案就肇事车辆,车主吴某某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x元,由于陈某顺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车,导致发生事故后,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应从被答辩人主张的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四)、答辩人依法不承但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责任。1、答辩人黄某不知陈某顺没有驾驶资格。2、答辩人黄某没有将承租的闽x号轿车借给陈某顺,而是陈某顺秘密将车钥匙拿走后擅自将该车开走。陈某顺将车开走后电话告知黄某时,黄某已及时制止,但未果。因此,对陈某顺擅自将车开走的行为,黄某没有过错。3、陈某顺醉酒驾车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对于陈某顺醉酒驾车的行为,无法归责于答辩人黄某。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黄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答辩人系与汽车租赁合同相对人黄某依法签订《租车协议书》,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黄某之间并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为陈某顺的死亡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后果是由于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共同过错,以及借用人的单独过错所致。应认定借用人过错是主要的,借用人应对损失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顺驾驶闽x号车发生该交通事故死亡,该车为吴某某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件3张,户口薄2本,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抚养年限。闽清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分别证明了原告陈某甲、江某某是陈某顺的父母,原告陈某乙是陈某顺的妻子,原告陈某丙、陈某丁是陈某顺的子女。

3、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

4、闽清县殡仪馆服务站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陈某顺死亡的事故发生地到殡仪站花费900元(其中300元是运费)。

5、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6、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标做出的询问笔录3页,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闽x车出租给黄某的事实。

7、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黄某做出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被告黄某将闽x号小车借给陈某顺使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但三被告同时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仅仅只证明了被告陈某顺驾驶闽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为吴某某所有,而且也证明了陈某顺是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被告黄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了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

2、被告黄某与死者陈某顺生前的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黄某于2009年4月9日在闽清县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陈某是事实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吴某某、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2表示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单,不能证明与谁通话,通话内容是什么,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黄某的主张。

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5日14时30分至2009年5月5日14时30分止把车牌为闽x号,颜色为蓝色的一辆汽车出租给黄某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黄某、吴某某对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吴某某车辆是符合出租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黄某、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经本院审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闽清县殡仪馆服务站的收款收据(金额900元),经本院审查,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同时也不能说明原告有花去交通费300元。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某、吴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经本院审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原告、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黄某提供证据2即通话记录单,经本院审查,该通话记录单,不能证明与谁通话及通话内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车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证明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牌为闽x号的一辆汽车出租给黄某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黄某从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一部属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当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黄某在家中将该车转借给陈某顺驾驶,2009年4月6日1时25分,陈某顺驾驶闽x轿车载着谢兰珍由闽清往古田方向行驶,途径316国道57K+100M处时,闽x号轿车碰撞道路右侧的榕星村X号房屋,造成陈某顺当场死亡、谢兰珍受伤及车辆与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6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顺无证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某顺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陈某顺的直系亲属为:父亲陈某甲(事发时64岁零6个月)、母亲江某某(事发时60岁零6个月),妻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事发时14岁零6个月)、儿子陈某丁(事发时7岁零3个月)。陈某顺共有四个兄姐妹。

本院认为:陈某顺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陈某顺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闽x号肇事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应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提出是陈某顺将该车擅自开走,且亦不明知陈某顺无驾驶资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博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要求其为陈某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依法驳回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误工费124.2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以3人3天为宜,每天按46元计算,即46元×3天×3人×30%(次要责任)=124.20元。原告请求13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33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x.5×30%(次要责任)=3342.4元。原告请求x.45元的50%即5570.7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款“被抚养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义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进行计算。

(1)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9.6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陈某甲年龄为64岁零6个月,尚需被扶养年限为15年零6个月,即186个月,按福建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62元/年÷12月×186月÷4(四兄姐妹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5419.6元。

(2)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18.2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江某某年龄为60岁零6个月,尚需扶养19年零6个月,即234个月,按福建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62元/年÷12月×234÷4(四兄姐妹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6818.2元。

在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陈某甲、江某某均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黄某提出被抚养人陈某甲、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项损失不应计入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之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陈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6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陈某丙年龄为14岁零6个月,尚需扶养3年零6个月,即42个月,按福建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62元/年÷12月×42÷2(父母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2447.6元。

(4)陈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17.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陈某丙年龄为7岁零3个月,尚需扶养10年零9个月,即129个月,按福建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62元/年÷12月×129÷2(父母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7517.5元。

以上(1)至(4)合计x.9元。赔偿第一年为赔偿额最高的一年,以第一年为计算的基准,设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则第一年的赔偿额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45%(陈某甲1/4×30%+江某某1/4×30%+陈某丙1/2×30%+陈某丁1/2×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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