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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91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悠担任记录,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俩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扯皮、吵架,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六年来每回家一次,就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7月回湘潭后,也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是居住在其弟弟家中,用已写好的离婚协议逼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俩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铁牛埠×栋×号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欠赵××人民币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铁牛埠×栋×号房屋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补偿被告黄某房款x元(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并享有永久居住权)。

三、双方共同债务所欠赵××人民币500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2500元(此款支付给被告黄某,由黄某偿还给赵××),被告黄某承担2500元;

第二、三款给付数额共计x元,原告何某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26日支付被告黄某现金600元(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支付完毕止);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旭然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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