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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南乐县元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镇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稳,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南乐县X镇X村镇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元政罚(2009)X号元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什固村建设规划,经南乐县人民政府乐政文(2001)X号文件批准于2001年组织实施。当时被处罚人积极配合,将新建一年多的三间新房和两间老房屋拆除,村委会为其规划了一片新宅基,2004年镇村整理闲散庄基时,被处罚人由于新庄基没有及时建设,被村委会收回,2005年被处罚人再次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收回的庄基重新分配给被处罚人,但要求被处罚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并拆除干净遗留在村X街东侧的三间房屋。2005年10月23日被处罚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搬迁协议,交付押金3000元,保证一年内将遗留在村X街东侧,严重影响村整体规划的三间房屋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干净,否则押金作废,新规划庄基由村委会收回。2006年被处罚人将新规划庄基建设完毕,但遗留在村X街东侧影响整体规划的三间房屋迟迟不予拆除,严重阻碍了村整体规划进程,以上事实违反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于2009年6月12日前拆除村X街东侧遗留的三间房屋并清理干净,逾期予以没收。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前什固村规划方案;2、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元村X村建设规划的批复[乐政文(2001)X号];3、搬迁协议(2001年9月1日、2005年10月23日各一份);4、调查张志平笔录;5、调查张俊奇笔录;6、调查张俊青笔录;7、调查何玉淑笔录;8、前什固村规划示意图;9、现场照片;10、听证笔录。

原告张某甲诉称,元政罚(2009)X号处罚决定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一、处罚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祖遗,没有任何争议四置明确的宅基上已合法居住使用数十年共有8间房屋,由于村X路拆除了5间刚建起不到一年零三个月的房子,现存三间老房未拆;二、元政罚(2009)X号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把原告的住宅房屋拆除五间,不能居住使用长达6年,被告的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住宅权,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达5万元之多;三、元政罚(2009)X号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合法住宅房屋是法律禁止的;四、元政罚(2009)X号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用近18亩耕地变为村建设用地,没有任何补偿,划为四十多片宅基,并向村民要宅基钱是错误的;五、元政罚(2009)X号决定,违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件》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六、元政罚(2009)X号决定,违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对国家政策法规,不是全面执行照办只引用第一款不引用第二款。总之被告(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对原告显失公平,请人民法院明查事实,撤销元政罚(2009)X号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有1、村委会收据;2、四张现场照片。

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下达元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前什固村规划方案》经南乐县政府批准,于2001年正式实施;2、被答辩人于2001年9月1日和2005年10月23日两次与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并交付搬迁押金,2005年10月23日被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问题搬迁协议第二条承诺新房建完,一年内将老宅腾清,并向村委会交纳押金3000元。保证2006年10月23日前将影响村整体规划、遗留在村X街东侧老宅基上的三间房屋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干净,否则,押金作废,收回新宅基地,至今被答辩人新房建完入住已三年多,但影响村整体规划,遗留在村X街东侧老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迟迟不予拆除,严重阻碍了村整体规划进程;3、2006年至2009年6月镇干部多次找答辩人和其妻子陈某某做工作,并承诺现在拆除清理干净仍返还其押金,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遗留在村X街东侧老宅基地上严重影响村整体规划的三间房屋迟迟不予拆除;4、2009年6月2日,镇政府举行公开听证会,被答辩人有三个证人出席听证会,其中两个证人证明被答辩人遗留在村X街东侧老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影响村整体规划,理应拆除。二、答辩人下达(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村镇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2、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1、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上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对“一户多宅”和空闲住宅,占地农民应将多余宅基地予以腾退,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经过村民讨论,且该规划方案为2001年4月18日编制,而县政府批复为2001年4月16日不是县政府所批准的规划,经合议庭合议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5、6、7虽有异议未提供合适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8规划示意图认为仅为被告人绘制,没有在场人或绘制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前什固村建设规划经南乐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人为规划实施积极将新建三间新房和两间老房拆除,村委会为其规划了一片新宅基,老宅基上尚留老房屋三间。2004年整理闲散庄基时,原告因新庄基没有及时建设,被村委会收回。2005年原告张某甲与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交付了3000元押金。2006年原告新规划庄基建设完毕,老庄基上的三间房屋未予拆除,被告多次做工作原告均未予拆除。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原告予以处罚“责令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前拆除村X街东侧遗留的三间房屋并清理干净,逾期予以没收”。原告不服申请南乐县人民政府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乐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乐县X村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该条所指建设应是规划实施后进行的建设,本案原告的三间房屋是在规划实施之前的建筑物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做出的元政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元政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赵同顺

审判员高德润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管永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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