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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 169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中南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诉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悠担任记录。原告冯某,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米1952.4元购被告所有的新园商务综合楼第X层X号房产,面积为42M,价值为x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交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房款付清后三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好房产证、国土证,逾期未办,被告按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房产、国土证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将新园商务综合楼第X层X号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和国土证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因违约而承担赔偿金x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办理房屋产权、国土证手续。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米1952.4元购被告所有的新园商务综合楼第X层X号房产,面积为42M,价值为x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交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房款付清后三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好房产证、国土证,逾期未办,被告按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房产、国土证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2月25日起诉,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冯某办理新园商务综合楼第X层X号房产的产权证和国土证;

二、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违约金2500元;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由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旭然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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