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55岁。
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宾馆总经理。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以下简称中山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代理人、被告中山宾馆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6月由开封市劳动局招收为集体性质企业正式职工,安排在开封市五一服装厂工作。1993年调入开封市总工会下属机构职工旅行社(现为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工作至今。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原告于2004年9月到法定退休年龄,随后几年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给予退休待遇,但由于被告中山宾馆管理不善,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导致现在原告已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法定退休之日起至原告70岁期间的退休工资x元。后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
被告诉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调入被告单位,原告不是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只能算临时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5日,原告从开封市五一服装厂调入开封市总工会下属机构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并在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工作,1995年3月原告开始下岗在家,后于2003年3月15日又回中山宾馆上班。原告于2004年9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向社保局缴纳了x元基本养老保险费。2008年2月20日原告向市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下岗职工杨XX、钟某君同志在家待业,单位不发生活费,钟某君未办退休手续。”。2006年6月13日,被告和中国共产党开封市总工会机关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钟某某同志,女,1954年9月出生,1972年参加工作,政治面貌为群众,该同志历史清楚,在‘文革’和‘八九’动乱中未发现问题,未参加‘法轮功’组织,该同志参加工作以来,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是一名合格的好职工”。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10月25日,原告从开封市五一服装厂调入开封市总工会下属机构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并到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没有办理,使得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支付原告钟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中山宾馆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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