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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所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小孩的抚养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周×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6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期间周×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和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周某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位于湘潭市红梅里×栋×号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及其女居住直至周×年满18周某时止,居住期间原告在告知被告的前提下有权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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