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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后于2009年2月9日举行婚约仪式,同月11日即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因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能容忍夫妻日常生活琐事,找茬与原告争吵,在原告上班场所无理取闹,双方于2009年5月中旬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的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无生育子女是事实;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因被告为原告照料老人、协助其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产生的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经济困难帮助人民币x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9日举行婚约仪式,同月11日即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

本案当事人对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无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主张其因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应补偿人民币x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因夫妻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如离婚时导致财产分配显失公平,法律允许一方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本案原、被告无财产约定制,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被告主张其因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因疾病、残障等因素而失去独立生活能力,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主张其作为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原告应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本案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行为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和支付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进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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