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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扶某丙诉扶某丁等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系原告李某甲之兄,一般代理)

原告扶某丙,男,2002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

被告扶某丁,男,1944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姜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系被告扶某丁之妻)

被告扶某戊,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未到庭)

被告扶某己,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人。(未到庭)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扶某丙诉被告扶某丁、姜某某、扶某戊、扶某己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扶某荣、人民陪审员郭永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告李某甲配偶扶某宏在宜章县因遇矿难事故身亡,矿方赔偿了19.08万元(此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扶某戊、扶某己无偿保管,现以扶某戊名义存在宜章县X乡信用社,由扶某戊保管存折,扶某己设定密码)。在处理丧事中花费x元,剩余x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款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扶某丁、姜某某共有二儿一女,死者扶某宏为其小儿子。原告李某甲认为其患有残疾,生活上较困难,难以抚养儿子扶某丙,遂诉至法院请求对其配偶扶某宏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认可的扶某宏死亡赔偿金剩余款x元中(此款系以扶某戊名义存在宜章县X乡信用社,由扶某戊保管存折,扶某己设定密码),原告李某甲分配x元,原告扶某丙分配x元,被告扶某丁分配x元,姜某某分配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原告李某甲、扶某丙,被告扶某丁、姜某某各承担25%,即:原告李某甲承担402.5元、扶某丙承担402.5元,被告扶某丁承担402.5元、姜某某承担40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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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永祥

审判员扶某荣

人民陪审员郭永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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