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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地址: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乡X村二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签订一式四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书面约定: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17日,被告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本企业自愿为黄某乙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x)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9年11月13日,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签订《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被告黄某乙、刘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其经营的“宝盛瓷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黄某乙,账号:x,被告黄某乙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可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年利率为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0年2月15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x.00元。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1月1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汇给被告黄某乙账户上(账号x),由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收取的事实,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x)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收取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在借款期限到期日2010年2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63元、利息5839.78元,违约事实清楚。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担保函》承诺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借款本金x.63元,利息5839.78元(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代理费400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商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一份及居民身份证3张,证明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壹拾万元整。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担保函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自愿为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黄某乙、鄢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贷款额度x元人民币。

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一份,证明黄某乙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被告黄某乙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x),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贷款x元人民币,并立下手工借据。

8、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6月1日委托福建扬航(略)事务所代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9、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福建扬航(略)事务所代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略)服务费六案共计2400元人民币,本案件代理费为4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签订一式四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书面约定: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17日,被告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本企业自愿为黄某乙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x)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9年11月13日,被告黄某乙、吴某某、鄢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被告黄某乙、刘某某以其经营的“宝盛瓷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被告黄某乙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可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年利率为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0年2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11月1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汇给被告黄某乙账户上,但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在收取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63元、利息5839.78元(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已购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由此引起纠纷所产生的代理费400元人民币,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63元、利息5839.78元(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应负偿还之责,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系本案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x.63元、利息5839.78元以及代理费400元合计x.41元人民币其中本金x.63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福建省闽清宝盛瓷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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