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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合同诈骗、诈骗案

时间:2002-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刑终字第6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浙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捕前系杭州通信器材市场X号天恒通信器材经营部个体业主,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王某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3月5日作出(2002)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工翔原系承租杭州通信器材市场(以下简称市场)X号天恒通信器材经营部的个体业主。2001年7月4日至29日,王某甲明知其无履行能力,采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利用市场内业主之间的买卖可以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先后与市场内的X号摊位杭州翔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X号摊位杭州铭辉通信器材经营部、X号摊位杭州中信通信器材经营部、X号摊位杭州联盛通信器材经营部、X号摊位杭州宇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X号摊位杭州太阳星通信器材经营部、X号摊位杭州飞鸿通信器材经营部、X号摊位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X号摊位桑达经营部等九家单位订立口头合同,骗得上诉九家单位诺基亚8210型、8250型、3310型、5110型,摩托罗某V998型、(略)型、6188型、西门子3518型、1118型、首信5500型,飞利浦969型等多种类型手机共计1142只,价值人民币1,834,435元。王某甲将骗得的手机均予低价销售后用于冲抵其以前所拖欠的他人债务,经上述九家单位多次催讨,王某甲在陆续归还了货款人民币431,195元之后,则避而不见,拒不支付其余货款。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403,240元的货款未归还。

原判还认定,2001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深圳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仓库保管员俞雷激利用库存手机赚取市场差价为由,诱使俞雷激将共计价值人民币309,000元的摩托罗某V998型手机150只及摩托罗某(略)型手机8只从公司仓库私下拿出交给王某甲。随后,王某甲将上述手机低价予以销售并用于冲抵其债务后隐匿。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

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合同诈骗的九起事实中,有意忽略其与有关单位以往的业务往来情况,将最后一次未能及时还款作为诈骗事实认定,不符合其与这些客户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的客观事实。其无法归还货款的原因是大部分债权人中断了与其的业务关系,致使资金无法周转,无法短期内还清欠款。原判认定其诈骗部分,事实是俞雷激主动与其联系共同做手机差价生意,并做过几笔生意,两人还有共同消费等行为,至于亏空309,000元是因手机生意亏本造成,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应系合伙纠纷。其不存在隐匿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量刑无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王某甲犯诈骗罪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王某甲与俞雷激之间合伙做生意欠下309,000元手机款,是一种合伙债务,王某甲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属于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诈骗的事实,有证人龚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罗某、钱某某、施某某、涂某某、华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邱福松、赵凤国、史军、黎娜、俞雷激的证言,申请登记表、进场交易证、送货单、收条,杭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王某甲为归还个人债务,明知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利用市场内摊位之间买卖可以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从他人处取得手机后即低价销售,迅速套取现金,并用套取的现金,部分用于支付其前一手已拖欠的货款,诱使他人继续与其订立合同并不断向其提供手机,获取的手机均被其低价销售后用于还债。在他人催讨货款时,其先编造理由予以搪塞,继而隐匿、逃避,拒不支付货款。因此,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某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上诉就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所提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以帮俞雷激利用俞所在公司仓库库存手机赚取差价为由,诱使俞擅自将公司仓库中的手机拿出交给其的。王某甲在债台高筑、躲避债权人的追讨的情况下,取得俞交付的手机,即低价予以销售,并充抵其以前所欠的债务,尔后,逃避俞雷激的追讨。因此,其与俞雷激商议时所谓的“赚取差价”,明显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俞上当受骗的一种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明知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订立合同和向其提供货物,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即用于抵债,尔后隐匿,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对方当事人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应一并惩处。王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辩解及其二审辩护人称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炎

代理审判员任更丰

代理审判员徐爱明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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