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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九人诉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x。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43

x。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x。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x。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x。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x。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x。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九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常,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法制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商业总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等九人诉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丁、张某丙、欧某某、姚某某的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常,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出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具体行政行为,许可黄某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修X层330㎡住宅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1、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机构代码1份,欲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2、2007年4月1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给黄某戊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1份,欲证明车站旅社建房经依法审批;3、关于张后兰等十六户建房与东侧原住宅间距控制技术审查意见1份,欲证明规划许可征求了专家意见;4、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扩大会议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车站旅社规划审批及处罚得到了县规划委员会认可和同意;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欲说明听证程序;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三条,欲说明规划审批依据;7、益阳市规划管理手册,欲说明规划审批参照依据;8、张后兰等十六户(原车站旅社)规划方案批前、批后公示图1份,欲证明规划审批已按程序公示告知;9、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立案审批表、停工通知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会报告书、案件讨论材料、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依法行政。

原告孙某某等九人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违法作出黄某戊x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行为,并于2007年4月13日由县建设局实施控制放线准予施工建筑,被告作出该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被告在该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之前未向社会公开公示,原告从2006年12月25日起先后多次找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干太和政府其他有关人员口头和书面反映多次,要求依法行政许可(详见证据),然被告既不公示,又不举行听证,于2007年4月12日违法作出了黄某戊x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严重妨碍了九原告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消防、环保的合法权益,使九原告长期生活在没有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通道、环境极度脏、乱、差之中。由于被告行政许可侵权行为造成了九原告的极大精神创伤,更使九原告所气愤的是第三人在被告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红线基础上进一步违法建筑,超出红线建设,然被告作为不当,对第三人仅作罚款处理,超红线的违法建筑不依法拆除,以罚代法,再次严重侵害九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九原告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07年4月12日作出黄某戊x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违法行政许可侵权,依法赔偿九原告99万元人民币;3、依法纠正第三人的违法建筑;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9证据:1、九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9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九原告请求报告及县领导批示10份,欲证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依法行政许可;3、被告审批给黄某戊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欲证明被告行政许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建设部建标[1993]X号文标准;4、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以罚代法,委托县建设局对第三人违法建筑仅作罚款处罚;5、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3]X号有关条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发展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简摘)共4份,欲证明被告不依法行政许可;6、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停电、停水通知及工作联系单2份,欲证明第三人违背规划审批建筑;7、第三人违法建筑物及伤害原告的照片复印件7张,欲证实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物严重影响九原告的生活起居及第三人违法建筑过程中伤害前去阻止的个别原告;8、上访材料,欲证实九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9录像资料,欲证实九原告阻止被告委托建设局违法放线及第三人违法建筑实况录像。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张后兰(黄某戊)等15户建设规划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为盘活国有资产,原车站旅社进行改制。原车站旅社用地依法出让,由卖受人进行改造建设。由于该开发项目属旧城改造,县规划办综合各方意见,参照周边市老城区改造的实际制作了该地块规划方案,2007年3月28日将此规划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间为3月30日至4月5日。答辩人作出莫开杰x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3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定,于法有据、合理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张后兰等15户建设规划许可程序合法。为保证规划审批公平公正公开,县规划办于2007年3月28日在车站旅社建房处挂出审批前公示牌,公示牌上明确表明公示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4月7日,告知当事人的权利。这期间,我县规划办始终没有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书面或口头的听证要求。所以,答辩人作出的张后兰等15户建设规划许可程序合法;三、由于答辩人对张后兰等15户建设规划许可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合法适当,没有侵犯孙某某、陈某某等原告合法权益,故不存在对原告等人行政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正本清源,主持公道,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黄某戊述称,黄某戊既没有超红线建房,也未伤害相关方的权益,建房的土地是通过公开拍卖所得,土地拍卖前县人民政府及建设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示,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无理之诉。第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黄某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是在公示后才向县委提出的;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是事实但原告提到违法审批没有依据;对于证据7,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于证据9,没有看到过。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6没有异议,且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是在公示后才向县委提出的”质证意见,但并不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不作证据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法律、法规依据,不作证据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属于视听资料,由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无法当庭播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9份证据材料,由于被告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又不同意质证,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出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具体行政行为,许可黄某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修X层330㎡住宅楼。九原告对此有异议,2007年4月26日先后向麻阳苗族自治县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2007年7月5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认定第三人违背规划审批建设,要求麻阳苗族自治县水电公司停水停电,2007年8月27日又要求予以供水、电。

本院认为,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许可黄某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修X层330㎡住宅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逾期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认定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认为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要求赔偿99万元人民币,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为9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许可侵权,要求赔偿99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建筑物是否违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此,九原告要求依法纠正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系麻阳县X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所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责任,应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的许可黄某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修建X层330㎡住宅楼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

二、限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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