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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唐某某。

被告陶某,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能、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另一受害人赵单连,在省道338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陶某驾驶的京x撞伤致残,住院近四个月,花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除支付一小部分医疗费外,不管不问,故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67元。

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光山县交警队责任划分,认为不应负全责。

被告陶某同意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辩称公司已共计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不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X乡X村杨竹园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陈某某和乘坐该摩托车的另一受害人赵单连(另案起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于2009年2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2、皮肤软组织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x.76元。后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后再转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继续抗炎治疗,最后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在光山县中医院累计花医疗费x.85元。2009年2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09年5月5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其右下肢短缩的伤残等级为VII级。右下肢功能丧失的等级属Ⅸ级。在光山县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陈某某已实际领取被告陶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农业户口,泥瓦工。其子陈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身份证编号为x;其女陈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身份证编号为x;其母夏子凤,X年X月X日生,身份证编号x。陈某某共有兄妹四人。

还查明,京x(原号为京x)车辆为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陶某系该公司聘用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6月19日和2008年12月4日先后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光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复印件、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万方焰、张世友的证明材料等,有被告陶某提供的证明其系单位司机身份证明以及京x轿车(原号为京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陶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任何违章违法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陶某对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陶某系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其责任应由雇用公司承担。但由于陶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证明陶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京x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故最终赔偿应由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对受害人直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陶某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的问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关于原告陈某某二期手术费用问题,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且实际费用尚未发生,本案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陈某某应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有关数据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61元;②护理费4485元(1人×95天×x元/365天);③误工费5135元(x元/365天×94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人×95天×30元/天);⑤营养费950元(1人×95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x.60元[(4454/年×20年×(40%+2%)];⑦精神抚慰金x元;⑧法医鉴定费260元;⑨交通费2000元;⑩被抚养人生活费x.62元[(3044元/年×7年×1/4×42%+3044元/年×(7+15年)×1/2×42%];⑾车辆损失费168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x.8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与赵单连案各按50%分配),赔付车辆损失168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元(与赵单连案各50%分配),合计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其余损失x.83元(总损失x.83元-交强险已赔付的x元-法医鉴定费260元),此款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陶某连带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被告陶某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连带赔偿原告赵单连法医鉴定费2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陶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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