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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乙及第三人(反诉原告)冉某某,以及本院追加第三人王某国有土地(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乙,男,57岁。

第三人(反诉原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罗某乙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于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女,42岁。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乙及第三人(反诉原告)冉某某,以及本院追加第三人王某国有土地(略),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彬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了审理,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罗某乙、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于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罗某乙和冉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司法鉴定。反诉原告罗某乙、冉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因需要追加当事人,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隆小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向朝俊、人民陪审员何代轩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冉某某及其与罗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于宝,以及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之父罗某友生前系黄某镇人民政府干部。2004年,该政府为解决职工住宿问题,在黄某镇职工住宅区X排地基,并于同年4月为原告之父罗某友安排了123地基。2004年6月,被告与原告之父协商,原告之父以x元的价款将123地基转让给被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该地基的发票交给被告保管。此后,被告又将该地基卖给了第三人。由于原告之父对该地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其父的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父罗某友与被告所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之父交给被告的地基手续给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乙辩称和反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他是帮第三人联系购买宅基地,其起的是牵线搭桥的作用,被告与原告之父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他无任何关系。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合理合法,应该有效。

第三人(反诉原告)冉某某述称: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将地基卖被告,被告又卖给第三人”,不是事实。被告是帮第三人购买地基,原告之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范,所以应当有效,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冉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反诉辩称:宅基地转让协议是与罗某乙签订的,罗某乙再转让给第三人冉某某,罗某友没有与冉某某发生关系,冉某某无权提出反诉,请求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罗某友获得地基时她与罗某友系夫妻关系,她要求取得自己应得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的父亲罗某友生前系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2004年,该政府在黄某镇政务小区给职工划分地基,罗某友获得了123地基。同年7月,罗某友与罗某乙、冉某某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罗某友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交纳土地出让金、配套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相关票据交给了被告罗某乙。原告之父罗某友曾以涉案地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基转让协议无效。罗某友于2009年4月病故。其生前于2009年4月5日立下书面遗嘱对本案诉争的地基进行了处分,内容为:“关于我诉罗某乙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今后若我不在,由长女罗某甲作为我该项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继续进行诉讼。若胜诉,该项财产的权利归长女罗某甲所有;若败诉,也由长女罗某甲承担责任。诉讼中的各项费用亦由长女罗某甲承担。”此后,罗某甲代表其父撤回了前一诉讼,并于2009年7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

第三人王某于1990年与罗某友在原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罗某。二人于2005年11月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未直接涉及本案所诉争地基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罗某友交纳土地出让金、配套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相关票据,遗嘱,王某与罗某友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申请协议书的复印件,以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并且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又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罗某友、罗某甲、王某至今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无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所以,罗某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罗某乙、冉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罗某甲和王某要求被告返还地基手续,本院应予准许。罗某甲和王某均没有提供本案诉及的转让协议,从被告和第三人冉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是罗某友与罗某乙、冉某某签订的。但原告只要求确认罗某友与罗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判决只能以当事人请求的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友与罗某乙于200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罗某友交付的地基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土地补偿费的收据三张以及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张)返还给罗某甲和王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某甲、王某负担525元,罗某乙、冉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小琴

审判员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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