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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乙(曾用名谭X),男,41岁。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在庭审中于法庭辩论阶段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继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9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与原告在黄某街上谭某凤开的茶馆内打麻将时,为付钱一事发生争执。当原告将钱付给被告后,被告却得寸进尺,抓起麻将击打原告的头部及眼部等处,当即将原告致伤倒地并昏迷。他人将原告送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只好租车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由于经济拮据,只好回转黄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回家疗养15余日。原告为治伤用去医疗等费用及造成相应损失共计5244.9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他已被派出所拘留过,原告的费用他只认可黄某的药费,其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晚8时许,原、被告与邓某某、宋某某一同在黄某镇X街X号谭某凤开的茶馆内打麻将,期间原、被告因原告欠被告10元钱而发生争吵。被告不听他人劝阻,抓起麻将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黄某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3.5元。随后,原告租用邓礼杰的车到石柱县城治疗,花去租车费200元,并于同月21日凌晨0:10分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额、面部头皮裂伤;3.右眼外伤”。原告于同月24日从县医院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额、面部头皮裂伤;3.右眼钝挫伤;4.右眼前房积血”;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术后7天拆线;3.我院眼科随访”。原告在县医院共开支医疗费用1933.71元。原告从县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又住进黄某卫生院治疗,并于同月2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23.72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91.6元,原告自己支付132.1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464.93元、误工费1840元(23天×80元)、护理费560元(8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天×12元)、交通费296元。

另查明,石柱至黄某的公共车费为21元。谭某甲受伤前与其妻冉从清均在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石柱黄某文化广场项目部务工,谭某甲的工资为每天80元,冉从清的工资为每天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县医院和黄某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病历,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石柱黄某文化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邓××、谭××等人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以及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不听他人劝阻而打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参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且因欠被告10元钱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应当认定原告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本院对以下医疗费予以认可:(1)9月20日在黄某卫生院开支的183.5元;(2)9月24日至28日原告自己在黄某卫生院支付的132.12元;(3)9月21日至24日在县医院开支的1933.71元(原告到县医院治疗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合乎情理,符合实际需要)。对在黄某卫生院由合作医疗报销的191.6元,以及10月15日在县医院复印病历的12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为住院期间的8天,加上出院后15天。原告的依据是黄某卫生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半月后复查”。但由于该记录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县医院作为上级医院,在先前的出院记录中尚未明确原告应当休息。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3天,本院不予采纳,只认可其住院的8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其务工单位的证明,且符合本县劳动力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64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当晚已无公共汽车,其租车到石柱县城实为必要,开支200元租车费亦属合理;原告从县医院出院后和其护理人员乘坐公共汽车返回黄某开支车费42元属于合理开支。对这242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54元并非因就医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损失的各项费用3787.33元(其中医疗费2249.33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242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20%,即757.47元;由被告谭某乙赔偿80%,即302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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