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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与张某某、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1岁。

被告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与张某某、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四公司)、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市四建项目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正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5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生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四公司及被告市四建项目部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市四建项目部的塔吊司机。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工地发生塔吊倒塌事故,致使被告张某某等多人受伤,张某某受伤后被市四建项目部送往原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用去医疗费x.04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张某某拖欠原告的医药费x.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张某某与第二、第三被告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工作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张某某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张某某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被受理,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市四公司、市四建项目部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某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其损伤与其本人有关,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不同意给张某某支付该医疗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张某某住院的病历档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张某某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21日因受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

二、住院病人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04元;

三、原告代理人对永州市人民医院十一病室护士长秦××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当时与张某某一同到医院因伤治疗的还有姜××、何××,三人均是因为塔吊事件而受伤的;2、建筑公司一姓刘的律师曾到医院了解情况;

四、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姜××、何××均因被告市四建项目部工地塔吊倒塌而受伤;2、与张某某一同受伤的姜××、何××两人拖欠的医疗费,医院与被告之一的市四建项目部已全部调解结案;3、姜××、何××及张某某三人均是被告市四建项目部联系并送往原告处住院治疗的。

被告张某某、市四公司、市四建项目部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某据,三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分别提出的质证意见是:一、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发表意见,但认为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市四公司、市四建项目部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出,作为用人单位现已无法扣到张某某的钱了。

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认定均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市四建项目部雇佣的工地塔吊司机。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市四建项目部在永州市零陵区X路X路交汇处的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施工工地的塔吊发生倒塌,造成3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当时正在施工作业的被告张某某系受伤人员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等3人被被告市四建项目部联系并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共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04元却分文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因三被告相互推卸给付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市四建项目部属于被告市四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医患双方,本案原告作为医方,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患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自己治伤所拖欠的医疗费负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而本案被告市四公司、市四建项目部与被告张某某又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市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发包人亦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分包人被告市四建项目部一并承担对受害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三被告之间的责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是,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伤后到原告处接受治疗,是雇主被告市四公司及市四建项目部派人联系并送往的,本案中被告市四公司和市四建项目部与本案原告之间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在完成对受伤雇员和其他伤者的治疗等委托事项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市四公司和市四建项目部连带给付张某某治伤所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在抗辩中提出自己是雇员,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应予中止诉讼,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的抗辩请求,因本案的性质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被告市四公司和市四建项目部提出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和支付所欠医疗费的抗辩理由,基于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治伤所欠医疗费人民币x.04元给付原告市医院;

二、被告市四公司、市四建项目部对张某某治伤所欠原告市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x.04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在立案时预交,本院不再退给,由三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康明正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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