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雷某某,男,34岁。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明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x元预制板货款是实,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开发商尚未与其结算,故请求原告再给予2个月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雷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永州市零陵区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拖欠原告王某某的预制板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2008年3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个月6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雷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的水泥预制板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5628元,由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王某某。逾期不付,利息仍按每个月600元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明正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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