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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常某甲、常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女,24岁。

被告常某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卫东到庭,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了十来天,被告常某甲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常某甲从定亲到典礼,二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各种款项近六万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辩称,被告常某甲与原告贺某某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责任在原告,且双方分居也是由原告导致的。原告所称二被告向其索要x元彩礼也不属实,不予以返还。典礼时,被告常某甲陪送有部分个人物品,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不久双方因故闹矛盾,被告常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甲订亲时,经媒人荣玉花手给了二被告换手续钱880元、倒水钱880元、认家钱880元、嫁妆押金2000元、饭钱1000元、买东西钱550元、小厨钱60元、小孩钱及乱钱700元。后原告又经媒人荣玉花手给二被告三金、手机钱x元、大嫁钱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典礼前夕经崔九香手给付二被告礼金x元。典礼当时,原告给付二被告亲属卸妆钱500元、上镜钱1100元,给付被告常某甲装裤子钱2009元。被告常某甲于典礼时陪送有组合柜一套(三门)、荣声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八条、夏凉被二条、床罩三个、单子十条、布块四块、暖瓶一个、铝壶一个、枕芯一套,现均存放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荣xx的当庭证言、证人崔xx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典礼光盘一份以及本庭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手机钱x元、嫁妆押金2000元、大嫁钱8000元、礼金钱x元,共计x元均属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其它款项,均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另给付二被告其它款项,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甲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常某甲称另陪送有其他物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项主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常某甲已将陪送的电动车取走,被告常某甲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返还原告贺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常某甲陪送物品组合柜一套(三门)、荣声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八条、夏凉被二条、床罩三个、单子十条、布块四块、暖瓶一个、铝壶一个、枕芯一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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