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平秀含,夏邑县聋哑学校教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辩护人王某某和翻译人平秀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0时,被告人赵某甲在夏邑县X镇X路魏某某门市部,趁人不备进入二楼住室,盗窃现金x余元。魏某某发现后将其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全部追回。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物证;2、证人秦某丙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系聋哑人且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我在车站镇街上一个修理机器的门市部门口,见他们都在外面忙着干活,就进入他们屋内。我到二楼,把一个房间柜子上的锁别开,偷了一沓一百元的和一些零钱,我刚装好准备离开时,被人抓住了。我把偷的这些钱又都放在房间的床上了,然后我就被送进派出所了。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今天上午10时许,我正在自家的农机维修门市部干活,有一个人修理车后给了一张一百的钱,我身上没零钱,找不开他,就到楼上卧室内拿零钱。到屋内我发现我放钱的柜子门开着,在柜子旁边站着一个十八、九岁的年轻男人。当时我就明白这个人是小偷,我上去抓他的领子,他嘴里“啊啊”的,并且把已经偷到的一万三千多元钱从上衣和裤兜里掏出来,我和店里的小工秦某丙一块把他送进了派出所。
3、证人秦某丁证言,同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现金和现场照片一组X张,证明盗窃现金x元和盗窃现场的情况。
5、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阻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甲出生于1992年9月16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甲家住山区,经济不发达,交通不便,靠天吃饭,生活极其困难。被告人系先天聋哑人,性格内向,在原籍没有违法现象,其家人和所在的村委会表示今后一定加强对被告人的管理教育,促使其改过自新,不再重新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属犯罪未遂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只有盗窃未遂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或盗窃标的物为国家珍贵文物的,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未遂数额巨大的财物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而不应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来考虑。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本案的被告人赵某甲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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