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秦某某与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559号

原某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生,男,汉族。

原某秦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老107国道路段将原某撞伤,随即原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后,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400元。本案肇事车辆由大地财保公司承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各项费用x.6元,并对受损车辆和手机承担修理责任,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内对原某要求的赔偿金x.6元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某受伤住院时我向医院预交了住院费1000元,押金100元,原某没有给我出具手续,而我把1100元的手续交给了原某,应由原某还给我。原某住院做CT检查支出费用220元,是我垫付的,应由原某归还给我。入院后,原某又向我索要了300元现金,也应由原某归还给我。原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某的合理费用因我的车已在大地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险,应由大地财保公司理赔,原某要求的车损和手机维修费,是否合理,应由法院认定后由大地财保公司理赔。

第三人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赔付,车损定为300元。在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在老107国道二00四六X号线杆处,许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驶入左侧与秦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二辆,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073.6元,出院证上医嘱为建议休息三周。原某住院期间由原某儿子秦某护理。因本次事故原某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花费交通费210元。原某日收入为70元。

另查明:原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100元,并给付原某现金300元,还垫付了220元的检查费。

还查明: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日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发票、交通费发票、原某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供的检查费发票一张、秦某某、秦某收到300元现金条一张,第三人提供的保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许某某将原某撞伤,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应由许某某对原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某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许某某负担。原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费8073.6元、检查费2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原某误工费2800元,因秦某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按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365天×21天=1208元,以上共计x.6元。因被告已垫付和给付了原某共计1620元,故上述费用扣除该部分后,共计x.6元。以上费用在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故应由大地财保公司直接理赔给原某。原某要求被告对其三轮车承担修理责任,本院认为与法有据,故对原某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大地财保公司的定损单300元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对其手机承担修理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原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原某的财产损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本院将其先期给付原某的1620元判令原某归还赔给他本人,该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许某某可直接与保险公司或原某协商或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某秦某某各项费用x.6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某秦某某的x号三轮摩托车承担修理责任。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某负担33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