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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2009年8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5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决定,2009年8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林岳杰、孙海朋(已判决)所卖面包车(价值35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介绍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杜某某在面包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供述,证人李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林岳杰、孙海朋(已判决)所卖面包车(价值35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介绍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杜某某在面包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涉案面包车已追缴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XX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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