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又名平某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平某某伙同柴某某在浚县X镇X村徐XX家,盗窃七只山羊。经鉴定,七只山羊价值1100元。
2、2008年农历12月9日的晚上,被告人平某某伙同柴某某在浚县X镇X村葛XX家,盗窃三只山羊。经鉴定,三只山羊价值350元。
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平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柴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赔偿徐同礼1100元、赔偿葛钢善35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平某某伙同柴某某在浚县X镇X村徐XX家,盗窃七只山羊。经鉴定,七只山羊价值1100元。
2、2008年农历12月9日的晚上,被告人平某某伙同柴某某在浚县X镇X村葛XX家,盗窃三只山羊。经鉴定,三只山羊价值350元。
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平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盗窃罪的全部事实;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柴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盗窃罪的全部事实。
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赔偿徐x元、赔偿葛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XX、葛XX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平某某、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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