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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开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保家坟处,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天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碗窑村X组保家坟处,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安宁市草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开伦、高天云,被上诉人曹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曹某与安宁县X乡X村委会(现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平地哨村X组)于1994年8月20日签订《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平地哨村委会将位于平地哨村委会火草山西南面积47.6亩荒山有偿出让给曹某使用,期限30年,曹某因此领取了《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之后,刘某某在未与曹某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2004年4月在曹某有偿使用的荒山范围内耕种土地约5亩至今;2004年冬月刘某某在曹某有偿使用的荒山范围内建盖房屋7间(建筑面积107.64平方米)并使用至今。现曹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某某归还耕地5亩,并停止侵害;判令刘某某在曹某购买的荒山内建盖的7间房屋归曹某所有。另查明,刘某某到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的信访已经于2008年4月1日转送昆明市政府,至今刘某某未出示信访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对土地的管理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个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可以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违法侵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侵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本案曹某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了火草山处的荒山土地使用权,其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某某在未与曹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法律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占用曹某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行为已侵害了曹某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行为。刘某某在土地使用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返还,所以曹某要求刘某某归还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刘某某亦应停止在占用的土地种植作物,停止侵害。曹某要求将刘某某在荒山内建盖的7间房屋判归曹某所有的主张,因房屋非曹某所建,房屋建盖的合法性有待确认,且该主张未明确为赔偿损失的一种方法,故曹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关于居住5年以上可以安家落户的答辩意见,因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不能进行户籍管理,且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主张不能确定为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关于使用信访作为本案反驳意见的主张,因信访是我国规定的一项制度,是人民群众下情上达的一种表现方法,信访转办告知函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性文件的构成要件,刘某某亦未陈述信访具体内容、信访结论,又因刘某某提交的信访证据已被确认为孤证,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主张,所以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刘某某的信访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刘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刘某某应当停止侵害,立即将侵占的土地归还曹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季(即2008年度大春)农作物收割完毕后立即将位于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平地哨地民小组火草山西南处现耕种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曹某,并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2008年3月30日草铺乡政府发出责令书叫我停止用地,我4月1日就向省政府提出了请求书,要求安置,省政府也作了多次批示。一审判决归还土地推翻了省政府的批示,违反了《宪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1997年12月,我方将属于自己购买的荒山使用权15亩出租给李成华等人耕种,并共同协商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在合同履行当中的三年,上诉人没有按时栽完果树,为此我方按合同收取每年每亩40公斤包谷的承包费。至合同期满时,双方没有签订过续租协议,但双方又口头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李成元等人按期向我方交纳费用至2006年,之后就未再向我方交纳过任何费用或是包谷,依据《承包使用土地合同书》第八条之规定:乙方若新建房屋占用土地要经甲方同意,指定地点才能建房,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有关建房规定。合同期间若违反上述规定,谁违反谁负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包括乙方自己建盖的一切房子和开挖的土地甲方不给予任何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并不在与被上诉人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人当中。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我方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无权占有使用我方具有使用权的土地,我方要求归还耕地,上诉人不予归还,继续耕种至今,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土地使用权,致使我方丧失了耕地的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曹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草图,欲证明所承包土地的方位。

上诉人刘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草图其无法看懂。

针对被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草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标明了刘某某所承包土地的方位,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当将承包地返还被上诉人曹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系与安宁县X乡X村委会签订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而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其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刘某某与曹某之间并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耕种该地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信访材料并非其耕种该地块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因刘某某占用涉案地块无任何依据,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曹某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某某将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曹某并停止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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