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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犯受贿罪、杜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

住所地:(略)东区。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监处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监处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于2010年5月7日被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犯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被告人杜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上诉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安监处)(以下简称安监站或安监处)系巩义市建设管理局的内设科室,负责所在辖区建筑工地的安全检查工作。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任安监站站长,2008年4月底至案发前,杜某某任安监处处长。安监站(安监处)将所管辖建筑工地的机械设备交由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测并收受检测中心钱财。杜某某在任安监站站长期间,先后多次到检测中心共领取x元现金;在任安监处处长期间,由杜某某本人或者安排赵建立到检测中心领取x元现金,以上共计x元。2008年中秋节前后,杜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赵建立、李某丁、于某某、黄某戊等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巩义市建设管理局任命文件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作为负责所在辖区建筑工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非法收受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x元现金,为检测中心谋取利益,属于某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原审以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犯受贿罪,判处罚金x元;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原审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上诉称原判认定本站从检测中心领取回扣款9050元证据不足,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监站(处)不构成受贿罪。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重新到安监处任职后未到检测中心领过回扣款。

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从检测中心领取回扣款905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将回扣款5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某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及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提出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从检测中心领取回扣款905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从检测中心领取9050元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丁、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辨认笔录、以及检测中心会计制作的记帐单等。经本院审核,证人李某丁、于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记帐单亦无会计签字,与制作者李某丁、于某某的证言亦相矛盾,应依法不予认定。与此相对应,被告人杜某某始终不供认从检测中心领取回扣款9050元的事实,辩解称其当天参加局里在竹林宾馆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并提供有工作笔记予以证明,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从检测中心领取回扣款9050元证据不足。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成立。关于某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提出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犯罪数额的最低标准为10万元人民币,因其收受检测中心回扣的数额不足10万元,亦无造成其它恶劣影响之情节,故不应定罪处罚。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负责人黄某戊涉嫌行贿暨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处)涉嫌受贿犯罪一案过程中,杜某某不仅如实交代了从该检测中心收取回扣款的情况,还如实交代了其将回扣款5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对此,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通信补助为由,将公款5000元占有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某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退还,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免于某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检站(处)和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单位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监站(处)无罪。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免于某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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