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与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誌、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圆通高架桥北侧圆通广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游静,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圣地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誌、雷秉华、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某、银圣地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马某某分别承租圆通广场一楼商场内AX号和AX号商铺,租期为三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金为一年一付,双方还约定如发生损失将由马某某负责(非营业时间银圣地公司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支付了约定的租金及保安费、水费。2008年3月24日20时许马某某从所承租的AX号商铺离开,于2008年3月25日9时30分返回店铺准备开门营业,发现店铺被盗,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已将该案立为盗窃案进行侦查,现正侦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马某某、银圣地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马某某、银圣地公司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如发生损失将由自己负责(非营业时间银圣地公司负责)”,马某某所承租的AX号商铺于2008年3月24日20时许至25日9时30分被盗,马某某报了案,公安机关已立了案,正在侦查中。马某某诉称被盗损失为x元,但根据马某某自己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马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马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了财物损失发生在非营业期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财物被盗时报了案,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未对已损失财物作出价值认定,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古玩行业财物价值因市场因素存在特殊性,但可通过相关机构对财物价值作出适当评估,原审未对此处理,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我方的财物损失已实际发生,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应先行赔付我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方财物损失价值x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答辩称:一、尽管上诉人已经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也不能代表本案就是一起盗窃案,也不能证明被盗窃的金额;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经营的是工艺品、家具,不是古玩、钱某,上诉人称可以由相关机构对财物进行评估,但进行评估必须要有实际的财物,而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的财物;三、上诉人的报案材料是其单方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证实上诉人确实损失了报案材料上所列的财物,也没有确认其损失财物的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商户租赁合同;二、商铺租赁合同;欲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租赁的商业广场内从事钱某、古玩及工艺品等项目的经营,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及项目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上诉方的经营项目,结合一审上诉方提交的商场外围照片及证人证言,可表明被上诉人招商经营的商场定位就是古玩等具有高价值的文艺收藏市场。三、广银阁纪念品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云富集币社出具的证明;五、上海百史皇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经营货品的营业数额较大,仅纪念币一项,月经营额就在80万至130万元之间,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为客观的货品损失金额。六、货运单证,欲证明上诉人于案发前还存在大量购进货品的事实。七、《北京邮声》报;八、《京沪最新行情》报;九、毛泽东像章图录;十、青铜器收藏与鉴赏;欲证明相关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

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工艺品和家具;对证据三至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确实购买过这些物品,也不能证实其被盗的就是这些物品,更不能证明其被盗物品的价值。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证据二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证据一,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作评判,对于证据三至五,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证明人均未出庭,故本院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对于证据六可证明存在货运往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七至十系报刊杂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马某某被盗物品的价值。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马某某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银圣地公司与马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商铺号为A14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8)项双方明确约定的“如发生损失将由自己负责(非营业时间银圣地公司负责)”内容,结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2008年3月25日五华区X路圆通文化港A—X号“晟元集藏用品经营部”入室盗窃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2008年4月1日银圣地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08年3月24日夜间我商场商户被盗,商铺是A区X号被盗……”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照片所呈现出来的货柜周围地面散落物品情况,足以证明本案系非营业时间发生的盗窃事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在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上诉人马某某租用的商铺发生被盗事件,故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虽然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了x元损失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而且上诉人马某某作为商铺租赁人和经营者,未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而在该商铺内经营古玩类收藏品等货物,也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马某某对其主张丢失贵重物品本身也未采取更有效的保管措施,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不予认定。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上诉人马某某确实产生了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银圣地公司赔偿上诉人马某某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