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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何××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与被告何××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宋智、人民陪审员袁伟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何××的雇员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第三人何××(即被告)的拖拉机,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何××受伤并死亡。事后雇员何××的亲属以雇员人身损害为由,选择了原告何××为赔偿义务人,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6月13日判决雇主何××(即原告)承担雇员何××全部损失的50%即x.88元和案件受理费1546元,合计:x.8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承担死者何××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750元收条,证实原、被告属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代理人何××对本案被告何××的调查笔录,证实何××是在被告何××的车上跌下来的,被告的车没有后门,被告何××也认可。

证据三,(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代理人何××对何××的调查笔录,证实何××是在被告的车上跌下来受伤死亡。

证据四,(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何××代理人朱××对何××的调查笔录,证实何××是在被告的车上跌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五,(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何××代理人朱××对何××的调查笔录,证实何××是从被告的拖拉机上跌下来受伤死亡。

证据六,(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何××代理人朱××对何××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何××并未某何××乘拖拉机,被告何××没有拒绝何××乘拖拉机。

证据七,(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何××与被告何××系运输合同关系,何××是在何××驾驶的拖拉机上跌下来受伤死亡的,何××已承担50%的责任及案件受理费1546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被告不需要出钱,被告的车没有翻,是何××自己从车上跌下去,况且当时并没有死。

被告未某某。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与其他证据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20日原告何××承包南洞乡X村人蓄饮水、灌溉用水工程。原告以50元/天雇请何××等当地民工进行施工。2009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何××等人按照原告何××的安排到南洞“支洞口”工地装水泥。何××等人在前往“支洞口”工地途中搭乘了为原告何××运输水泥的被告何××的盘式拖拉机。被告何××的拖拉机无车厢后门。被告何××驾驶的拖拉机行至南洞蛇形甲头处,站在被告何××车厢上的何××在行驶中跌出受伤并死亡。2009年3月20日死者何××的权利人范××、何××、何××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判决,在判决书中,本院认定被告何××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范××等人选择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何××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何××须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何××承担了死者何××死亡损失的50%即x.88元,并承担了诉讼154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何××是雇主,死者何××是原告何××的雇员。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乘被告何××拖拉机,从被告何××无后车门的拖拉机跌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被告何××作为车主和驾驶人明知拖拉机车厢不得载人且无车厢后门,仍然同意何××等人乘坐其拖拉机,属违章驾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死者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搭乘没有后车厢门且不允许载人的拖拉机车厢上未某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在(2009)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自负20%的责任。被告何××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现原告何××向被告何××追偿x.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被告何××承担(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诉讼费1546元,不属于追偿范围,对其15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给付原告何××雇员受害赔偿追偿款x.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旦辉

审判员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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