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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社区居委会马某巷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某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南门社区居委会马某巷X组。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街X巷。

负责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鸿、马某宏),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平,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南门社区居委会马某巷X组(以下简称马某巷X组)因农贸市场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星、上诉人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边豫勇、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的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二OO六年十月十五日,在马某巷X组对外招标承包经营其所属的大兴农贸市场时,段某甲、段某乙中标取得该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同月二十三日双方就大兴农贸市场的承包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马某巷X组将其所属的大兴农贸市场及该市场内的铺面、简易货棚、简易住房等设施按现状整体承包给段某甲和段某乙经营与管理。2、承包期限为:从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止。3、承包款为:每年x元,并要求在每年的十一月一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方可经营管理;如逾期,发包方有权每天按应交款的1%加收滞纳金。4、订立合同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信誉保证金x元,在承包期的最后一年抵作承包款。5、承包期间,如一方违约应按未履行合同部分的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6、承包方在不违反整体承包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分片承包。7、签订合同书时,段某乙分别在乙方(承包方)和见证人处签了字。二、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过程中,1、马某巷X组已将大兴市场及铺面、简易房等设施交由承包方经营、管理和使用;2、段某甲于二OO六年十月十五日向马某巷X组交了信誉保证金(押金)x元,同年十二月三日通过转帐方式交纳承包款x元;3、段某甲和段某乙于同年十二月九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巷X组交纳承包款x元;4、段某甲将大兴农贸市场内的猪肉摊位和部分简易房租赁给苏树兰、杨丽仙及汤建忠等十多户个体经营户经营;先后共收取过房租和摊位费合计x.90元。5、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马某巷X组与段某乙就拖欠承包尾款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由被告段某乙在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足额交清承包款尾款x元,如超过交款时间,中止合同,市场交由马某巷X组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协议。6、段某乙于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通过转帐方式向马某巷X组交纳承包款x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又通过转帐方式交纳承包款x元和x元。7、马某巷X组原向经营户收取的租金x.90元,属段某甲、段某乙承包合同的履行范围。可抵作段某甲、段某乙应交的承包款。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段某甲、段某乙为改造商场需要拆除过其所承包的市场内的简易房屋五间,原马某巷X组并未明确制止。三、马某巷X组换届结束后,以段某甲、段某乙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交清承包款为由,于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将承包给段某甲、段某乙的商场收回管理并直接对经营户收取租金和费用。四、二OO七年为县委、政府确定的创建国家卫生县城(以下简称“创卫”)冲刺年,石林县X镇党委、政府就南门社区大兴市场拆除、改造工作还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马某巷X组应“创卫”的需要并按要求,从当年七月开始至九月,先后分别向县发改局、县环保局、县建设局等部门办理了工程设计、立项、环境影响、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并获得同意与批准,二OO八年二月进入正式施工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马某巷X组与段某甲、段某乙双方通过招、投标后就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订立的承包合同及交付承包尾款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因此,该合同与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段某甲、段某乙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付清承包款,已构成违约;但因该协议约定的交款时间恰逢马某巷X组换届期间,对南门社区X组封存账户存在误解,逾期交款非故意不履行合同。因此,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次,段某乙在订立合同时,在乙方(即承包方)处签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直接向马某巷X组交付承包款并参与对商场进行管理,还与马某巷X组协商订立协议,其行为过程使马某巷X组有理由确信其与段某甲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段某甲、段某乙有关段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马某巷X组以段某甲、段某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清承包款为由收回商场管理并收取租金和费用,虽然事出有因,是在没有与段某甲、段某乙协商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办理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属履行合同行为不当。第四,由于石林县“创卫”的需要,大兴农贸市场按要求必须进行改造,并确定由马某巷X组作为投资主体,由此导致马某巷X组和段某甲、段某乙双方所订立的大兴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因此,从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和要求出发,马某巷X组和段某甲、段某乙双方所订立的大兴农贸市场承包合同应当终止履行;但不能据此认定为合同双方违约。对双方权利义务纷争及终止合同后的问题处理,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某巷X组与段某甲、段某乙订立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二、由段某甲、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返还给马某巷X组;三、由马某巷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某甲、段某乙返还信誉保证金(押金)x元。四、由段某甲、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巷X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x元。五、驳回马某巷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马某巷X组负担8194元,段某甲、段某乙负担4000元。段某甲、段某乙负担部分,马某巷X组已垫付,由段某甲、段某乙直接付给马某巷X组。

原审判决宣判后,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段某甲、段某乙上诉称:一、马某巷X组与段某甲订立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二、段某甲、段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为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恰逢马某巷X组换届期间,南门社区X巷X组封存账户,在此情况下,段某甲才未能及时交款。三、段某甲、段某乙为改造大兴农贸市场的需要,是在经过马某巷X组的时任小组长同意后才拆除其中的简易房屋五间准备改造,因此,段某甲、段某乙不应赔偿马某巷X组的损失。四、马某巷X组原向经营户收取的租金为x.90元,属段某甲承包合同的履行范围,并可用于段某甲抵扣应交的承包款。五、段某乙不属于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只属于参与者。六、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马某巷X组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马某巷X组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答辩称:一、段某甲、段某乙认为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履行的条件和基础来说,该承包合同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因此合同应当解除。2、从履行合同产生的社会后果来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损害石林县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应当解除。3、从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来看,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合同应当解除。二、段某甲、段某乙认为如果合同确应被终止,那么应退还未履行的两个半月的租金x.57元的上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段某甲、段某乙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清承包款。2、段某甲、段某乙拖延到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仍然欠承包款x元,所以不存在退还租金的问题。三、段某甲、段某乙认为因为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恰逢马某巷X组换届期间,南门社区X巷X组封存账户,故段某甲、段某乙未及时交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段某甲、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1、段某甲、段某乙在交款金额方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段某甲、段某乙违反投标原则和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大兴农贸市场内商铺的租期和租金。3、段某甲、段某乙未经同意非法拆除大兴农贸市场内的建筑设施,而且拆除后不作改造新建。4、段某甲、段某乙收取水电费后拒不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四、段某甲、段某乙认为马某巷X组原向经营户收取的租金为x.90元,属段某甲承包合同的履行范围,并可用于段某甲抵扣应交的承包款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巷X组原向经营户收取的租金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因果关系。五、段某甲、段某乙认为段某乙不是合同承包人,只属于参与者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段某甲、段某乙是以共同承包人的身份,在承包人位置处签字并共同履行交款义务和经营管理大兴农贸市场。六、一审判决认定及判决解除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是完全正确的,但判决段某甲、段某乙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赔偿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不当之处,显失公正,未能有效维护马某巷X组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马某巷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13日,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年3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欲证明比照相同案例,在本案中,段某甲、段某乙在马某巷X组换届选举期间没有向马某巷X组交纳租金,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观点。前案的判决对后案没有约束力,证据1-2的两份判决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0日,原马某巷X组长王琦的证词,欲证明段某乙打电话请示要拆除五间石棉瓦房,王琦答复:要改造成商场必须经双方协商制定出改造方案,并上报县有关部门审批。而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协商制定过改造方案,更没有上报县有关部门批准,段某甲、段某乙就擅自非法拆除五间石棉瓦房,并且拆除后没有作任何改造的事实。2、2009年3月6日,南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因居委会及各居民小组换届工作于2005年5月25日正式启动,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决定,为避免换届选举期间集体资金流失,从2007年5月25日起,居委会及各小组任何一家的集体资金不得再从银行取款,各小组进入银行的各项资金可以继续进入,居委会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银行。换届选举“封帐”并不影响段某甲、段某乙正常交纳承包款,二上诉人辨称其因“封帐”而未能及时交纳承包款不是事实。3、2009年3月6日,石林县联社大兴分社出具的《关于马某巷X组账户情况的说明》,欲证明马某巷X组从开户至今都在正常办理各项业务,没有收到任何部门或单位要求封存该小组账户的通知,不存在单位或个人无法存入现金或转款进入马某巷X组的情况,段某甲、段某乙没有主动到银行交纳承包款,换届选举“封帐”并不影响段某甲、段某乙正常交纳承包款。4、2007年5月31日,梁树生到石林县信用社大兴分社交纳田租的存款凭条,欲证明2007年5月31日,梁树生到石林县信用社大兴分社存入690元现金到马某巷X组账户上,用于向马某巷X组交纳田租,说明段某甲、段某乙没有主动到银行交纳承包款,换届选举“封帐”并不影响段某甲、段某乙正常交纳承包款。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提交的证据1,由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不予认可,对马某巷X组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马某巷X组提交的证据2-4,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用予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明确陈述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1、一审判决第9页第5行“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中标取得该市场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认为承包经营权仅是由段某甲取得,而非二上诉人取得;2、一审判决第9页第9行“原告马某巷X组将其所属的大兴农贸市场及该市场内的铺面、简易货棚、简易住房等设施按现状整体承包给被告段某甲和段某乙经营与管理”,二上诉人认为马某巷X组只是将大兴农贸市场承包给段某甲经营管理;3、一审判决第9页第19行“签订合同书时,段某乙分别在乙方(承包方)和见证人处签了字”,二上诉人认为该确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第10页第16行“马某巷X组原向经营户收取的租金x.90元”,二上诉人认为收取的租金应为x.90元;5、一审判决第10页第18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为改造商场需要拆除过其所承包的市场内的简易房屋五间,原马某巷X组并未明确制止”,二上诉人认为确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6、一审判决第11页第9行“二OO八年二月进入正式施工阶段”,二上诉人认为2008年2月并没有进行正式施工。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明确陈述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1、一审判决第9页第19行“签订合同书时,段某乙分别在乙方(承包方)和见证人处签了字”,马某巷X组认为该事实认定不够明确;2、一审判决第10页第14行“同年八月十五日又通过转帐方式交纳承包款x元和x元”,马某巷X组认为在2007年8月15日,二上诉人并未通过转帐的方式付过上述款项;3、一审判决第10页第16行“马某巷X组原向经营户收取的租金x.90元,属被告承包合同的履行范围。可抵作被告应交的承包款”,马某巷X组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段某甲、段某乙的履行范围;4、一审判决第10页第18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为改造商场需要拆除过其所承包的市场内的简易房屋五间,原马某巷X组并未明确制止”,马某巷X组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段某甲、段某乙为改造商场需要拆除其所承包的市场内的简易房屋时,马某巷X组已明确制止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所持异议“签订合同书时,段某乙分别在乙方(承包方)和见证人处签了字”。二上诉人认为该确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所持其它异议,由于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上述其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签订合同时,段某甲、段某乙分别在乙方代表(承包方)处”签名。其它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签订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马某巷X组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签订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巷X组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第一、对于原审认定的段某乙在订立合同时,在乙方(即承包方)处签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直接向马某巷X组交付承包款并参与对商场进行管理,还与马某巷X组协商订立协议,其行为过程使马某巷X组有理由确信其与段某甲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审对段某甲、段某乙有关段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对于原审认定由于石林县“创卫”的需要,大兴农贸市场按要求必须进行改造,并确定由马某巷X组作为投资主体,由此导致马某巷X组和段某甲、段某乙双方所订立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从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和要求出发,段某甲、段某乙与马某巷X组所订立的大兴农贸市场承包合同应当中止履行,但不能据此认定为合同双方违约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由段某甲、段某乙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原审法院对段某甲、段某乙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付清承包款,已构成违约以及由段某甲、段某乙支付马某巷X组违约金的判决不当。本案中,马某巷X组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27日进行换届选举,期间南门社区统一封存账户。就“结账封存账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存入款项的问题,马某巷X组系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可以存入款项,即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段某甲、段某乙明知或马某巷X组曾告知段某甲、段某乙在“结账封存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将款项存入马某巷X组的账户,也不能反映马某巷X组曾催告过段某甲、段某乙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因此,马某巷X组关于“结账封存账户”情形的事后解释,对段某甲、段某乙在本案诉讼之前的相关行为不具有约束力。马某巷X组在段某甲、段某乙于2007年5月24日交纳5万元租金后即进行换届选举,并对账户予以封存,段某甲、段某乙在马某巷X组换届选举及账户被封存的情况下,未在马某巷X组原同意延期的2007年5月25日交纳剩余租金是有理由的,不构成违约。而且,马某巷X组的新、老交接手续于2007年7月底完成,段某甲、段某乙即于2007年8月15日交纳了剩余租金x元和x元。2007年8月15日《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被解除,可见段某甲、段某乙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在马某巷X组换届期间,对封存账户存在误解,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逾期交款非故意不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段某甲、段某乙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于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提出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月11日30日止的租金应当由马某巷X组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由于在一审中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未提出反诉,对于该主张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为此,原审解除段某甲、段某乙与马某巷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马某巷X组返还保证金,由段某甲、段某乙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1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因段某甲、段某乙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解除马某巷X组与段某甲、段某乙订立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承包合同》;二、由段某甲、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大兴农贸市场(老商场)返还给马某巷X组;三、由马某巷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某甲、段某乙返还信誉保证金(押金)x元。五、驳回马某巷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由段某甲、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巷X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x元。

三、由段某甲、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南门社区居委会马某巷X组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计x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共同负担2438元,由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南门社区居委会马某巷X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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